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嘉德藥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德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原係台北縣○○鎮○○路○○○巷○○○號靜養醫院之藥師,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偽以靜養醫院之名義,連續六次向嘉德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訂購「庫魯化錠」等藥品,致原告公司誤以為交易對象為靜養醫院,其資力應無疑義,而由甲○○詐得計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之上開藥品;嗣甲○○因僅支付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之價款,尚積欠三十四萬五千元未能償還,原告公司始知受騙。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起訴,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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