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2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交訴字第0960024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在臺北縣○○鎮○○○○路○○○○號經營之「喜來園民宿」(稽查當時之市招名稱,惟96年2月9日核給民宿登記證時,名稱已變更為「九份喜來園景觀民宿」),並未領有民宿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民宿業務,乃以96年1月8日北府建技字第096000393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依限陳述。惟被告仍認原告未領有民宿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民宿業務(違規房間數10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96年2月5日北府建技字第09600078464號函附同文號之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原告於91年12月18日即提出民宿申請,惟因九份地區95%之土地及房屋均屬台陽礦業公司所有,無法申請民宿合法登記。至92年1月27日交通部觀光局函請被告研擬解決方案,原告於95年11月8日取得合法房屋證明後, 嗣依 被告指示於95年12月26日提出申請,未料被告竟於95年12月22日即執行聯合稽查。倘原告不依被告之指示而立即送件,依作業時程早已獲得民宿經營證照。又民宿管理辨法實施後原告配合接受輔導,惟於輔導期間被告多次派員前來視察會勘指導,皆未指示原告歇業,讓原告認為在申請輔導中的民宿可以繼續經營。再者,原告所經營之民宿從未聘用工作人員,被告執行聯合稽查時適逢原告外出,臨時央請友人 呂麗珠 代為照料,稽查小組在檢查後要求呂麗珠簽名時,呂麗珠曾表明身分而拒簽,惟小組成員稱:「這只是形式作業而已,簽了並不會有任何後遺症」,呂麗珠才勉強簽名。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原告並未領有民宿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民宿,且經營之房間數計有10間,此有95年12月22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紀錄表(經當日現場工作人員呂麗珠簽名蓋章在案)可稽,原告亦不否認經營民宿之情事。又發展觀光條例於90年11月14日即修正公布施行,規定經營民宿業者須於領取民宿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且交通部於93年7月8日發布裁罰標準後,被告基於輔導立場,請尚未取得民宿業登記證之業者儘速辦理或自行轉業,輔導宣導期至94年12月止。本件原處分係針對95年12月22日稽查發現無照經營之違規事實為裁處,原告雖事後領得民宿登記證,惟不影響遭查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第55條第4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附表
5第1項規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房間數6間至10間,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經營‧‧‧。」。
㈡、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95年12月22日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在臺北縣○○鎮○○○○路○○○○號經營之「喜來園民宿」(稽查當時之市招名稱),並未領有民宿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民宿業務,經營之民宿房間數10間,有95年12月22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檢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在案)附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核無不當。
㈢、原告雖訴稱九份地區有房屋合法之歷史問題,其配合接受被告輔導申請,並有相關申請民宿公文往來,原告依指示提出申請,卻仍遭罰鍰云云。惟按上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90年11月14日即修正公布)業已明定,民宿經營者,須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亦即在主管機關核發民宿登記證前,申請人不得經營民宿業務。原告雖訴稱一直在申請民宿登記程序進行中,惟其於95年12月22日遭稽查時,確未領得民宿登記證,依法自不得經營民宿業務。又原告固曾於91年間提出民宿登記申請,惟該申請案業經被告92年2月25日北府建觀字第0920086756號函,以其建築物部分與規定不符,未予准許,並告知於改善後再重新申請。是原告雖於95年11月8日取得房屋合法證明並補交予被告,惟其已無民宿登記申請案經被告受理中,被告請其重新提出民宿登記申請,並無不合。又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於95年12月22日遭稽查發現無照經營之違規事實為裁處,原告雖事後領得民宿登記證,惟不影響遭稽查時違規事實之成立,並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且事證已經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第四庭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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