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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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信煊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台五線0k+000~1k+500貨櫃連絡道工程所需,奉原臺灣省政府76地四字第77259號函核准以民國(下同)76年10月12日76北府地四字第315026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79年3月23日79北府地四字第83810號函通知原告具領土地地價補償費,因其未領取,被告乃於79年
5月29日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79年度存字第1062號),該提存所為送達提存通知書先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址未果,後於87年請被告查報原告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被告即請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查告惟未獲回復,故於87年9月16日聲請公示送達,提存所准予辦理並於88年10月10日刊登公告,時至89年10月9日因提存物逾10年未領取乃解繳國庫。原告於90年4月12日至92年10月2日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解繳國庫之行政處分、申請國家賠償、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含上訴),均遭拒絕賠償及判決駁回,嗣原告於94年6月向本院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9月28日94簡字第37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671元,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裁字第28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應按該確定判決給付原告14萬4,671元。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14萬4,671元,自9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自本院94簡字第371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14萬4,671元,已經判決確
定,原告未於該案件中一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係為期前訴訟之爭點單純化,且利息請求權計算之時點尚無確信之見解,若前訴訟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再行起訴尚不嫌遲;否則本金請求權部分若無理由,遑論利息請求權。此乃本件就利息部分另行單獨起訴請求之原因,俾本件之事實及爭點明確。又鈞院於前訴訟即94年度簡字第371號案件,已向原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即被告已受催告,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本金及利息本係不同之債權,被告既經本院判決認定應給付
原告土地徵收補償金本金部分,而利息部分既未曾請求,即不在前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之內,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㈢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按14萬4,671元自鈞院94簡字
第371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係於95年12月14日始告確定,於該日
之前其並無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存在。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於9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之利息,顯無理由。㈡且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本件於95年12月14日始判決確定原告有給付請求權,其不依一般正常程序向被告請求,卻於96年
1月19日再次以訴訟請求利息給付,顯係濫用訴訟權。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關於原告基於被告之發價處分已經取得得請領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已經本院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671元,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裁字第28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享有徵收補償費14萬4,671元之公法上債權,已屬確定。惟徵收補償費之金錢債權係基於徵收補償處分而形成,債權本身未定清償期限(按「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乃是針對因徵收補償處分而形成之補償法律效果而言,並不能因此導出「徵收補償本身對有權受領補償之人而言,為其享有之金錢債權」的結論,更不能謂該金錢債權之給付期限自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開始起算),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催告,已經本院前以94年度簡字第371號受理時,將起訴狀繕本於94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此經調閱該案卷宗屬實。則被告自應自94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
五、又關於徵收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利率基礎為何,實體法上並未規定。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即徵收補償費寄存於保管專戶衍生之利息應一併給付。參照此項規定,被告發給補償費有所遲延時,亦應一併給付按該保管專戶提供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方屬衡平。又該保管專戶之利率與台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利率相同,並隨之變動,此經被告於本院辯明(見本院9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94年5月迄今台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利率均為0.325%,此有利率表1份附卷可憑,原告逕行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當。
六、綜上,本件原告基於徵收補償費遲延利息之公法上債權,請求被告按14萬4,671元自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第四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