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請人 張英豊 相對人 莊文助林宜蔚 即全力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文助即林宜蔚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予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宜蔚即全力工程行、全力工程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年度裁全字第7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林宜蔚即全力工程行、全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01,000元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林宜蔚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林宜蔚即全力工程行、全力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林宜蔚即全力工程行、全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假扣押,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0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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