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秀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
1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秀玉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秀玉原係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1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所有權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45,1181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柯秀玉因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款項,上開土地及房屋先遭安泰銀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民國98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至現場執行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民執全字第902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並當場揭示查封公告,已足以讓人得知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上開土地及房屋於99年4月2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 李建進 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再於99年5月7日核發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柯秀玉明知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且於點交前查封效力依然存在,遂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將附著於上開房屋而難以分離之前陽台鐵窗、後陽台鐵窗、廚房鐵窗各1扇拆除(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經李建進之聲請點交代理人 陳明先 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9年7月7日,至現場執行點交前之履勘程序時,始發現上開房屋之鐵窗共3扇業經拆除;嗣於99年7月7日至99年8月10日間之某日,柯秀玉基於同一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將糞便塗抹於上開房屋之地板,致房屋地板有髒損之情形;又李建進於99年8月10日至上開房屋查看,始悉上情。案經李建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進於警詢、檢事官訊問與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拆除鐵窗照片18張、被告所留字條1張、被告記事本影本6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14號裁定、98年
7月7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本院99年6月9日桃院永98司執威字第61930號執行命令、99年7月7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
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房屋係於98年7月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而於98年4月28日由告訴人李建進拍定買受,是被告柯秀玉於99年4月19日拆除上開房屋之鐵窗3扇,並於99年7月7日至99年8月10日間之某日,將糞便塗抹於上開房屋之地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基於同一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拆除3扇鐵窗及將糞便塗抹於上開房屋之地板,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房屋經法院查封後,逕行將原設置於房屋
之鐵窗3扇拆除作為己用及以糞便塗抹於地板,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1份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房屋查封後所拆除之物,除上述鐵窗3扇外,尚有後陽臺鐵窗1扇、房間木門2扇等物,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99年4月19日係確有請
師傅去拆除3扇鐵窗,搬到伊之後的住處使用,但房間的木門則是4年多前因忘記關瓦斯爐即出門,返家時發現煙霧瀰漫,而小孩在房間叫不醒,故當時即決定拆除2扇房間木門,是在查封之前即拆除,家中也只有3扇鐵窗,沒有做第4扇鐵窗等語,並提出記事本影本6張為證。而告訴人於點交時並未親臨現場,係聽點交代理人陳明先轉述,對於屋內原先狀況並不清楚,故對被告前述房間木門早已拆除、總共只拆3扇鐵窗等供述並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按。
㈡是公訴人認被告所拆除者,除上述鐵窗3扇,另有鐵窗1扇
、房間木門2扇,僅有告訴人聽聞陳明先之轉述,且陳明先又係因承辦該案才偶至現場勘查,對於屋況自難認明瞭,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拆除鐵窗1扇、房間木門2扇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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