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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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6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
另住高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之原則,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又按考領各類駕照資格、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及晉級考照資格限制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62條,分別定有明文,亦係採1人1照制度(機車駕駛執照或汽車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依新修正之同條例第68條,並無免除規定,自應依法執行,且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與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處罰相去甚遠,自不能相提並論。又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吊扣其大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8年9月4日夜間10時43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仁樂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只是為辦事使用或休閒使用,而大貨車則是為職業謀生而駕駛,二者重要性自不可同日而語。本件受處分人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被查獲,原裁決機關除罰鍰1萬9千5百元外,若欲另吊扣其駕駛執照,也應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謀生所用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裁決機關另裁決吊扣其非違規時所駕駛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不符合比例原則,自有違誤。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審裁定將關於吊扣受處分人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