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葦
漆宸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葦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漆宸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家葦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晚間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漆宸聖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因對 許家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行為不滿,乃尾隨許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其後於100年7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見許家豪所駕駛上開車輛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42之6號對面道路路邊,且許家豪亦準備下車,邱家葦、漆宸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漆宸聖先行下車向當時亦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許家豪佯裝問路,待邱家葦隨後亦走至許家豪身旁時,邱家葦即以右手鉤住許家豪脖子,並與許家豪拉扯,漆宸聖即出手毆打許家豪,其後邱家葦亦以拳頭、腳踹之方式毆打許家豪,許家豪跌坐在地後,邱家葦、漆宸聖仍以腳猛踹許家豪,致許家豪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併撕裂傷、左眼眶周圍、右上臂右手肘及左前臂挫瘀傷、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漆宸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許家豪之事實不諱,被告邱家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許家豪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漆宸聖與許家豪打起來,所以伊去攔阻漆宸聖繼續毆打許家豪云云。經查:
(一)查告訴人許家豪因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併撕裂傷、左眼眶周圍、右上臂右手肘及左前臂挫瘀傷、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邱家葦、漆宸聖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許家豪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家豪受傷照片4張、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又該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以GOMPlayer播放軟體播放勘驗結果:
「1.開始播放後,畫面上方有一白色小客車(即被告邱家葦、漆宸聖2人共乘之車輛,下稱A車)由畫面右上方往左駛入,並停於畫面右上方另一白色小客車(即告訴人許家豪所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前。2.軟體時間00:00:
13起漆宸聖由A車副駕駛座下車,走向B車,許家豪亦從
B車駕駛座打開車門,站於B車車旁,軟體時間00:00:17起,漆宸聖、許家豪均在B車車旁,有談話情形,這時,邱家葦亦從A車駕駛座下車,走向B車漆宸聖、許家豪站立處。3.軟體時間00:00:26起,邱家葦已走至許家豪身旁,旋以右手鉤住許家豪脖子,有拉扯動作,軟體時間
00:00:32,漆宸聖即動手毆打許家豪,其後邱家葦亦拳頭、腳踹方式毆打許家豪,軟體時間00:00:40許家豪向後退,並退出畫面右上方邊緣(許家豪似跌坐在地),仍見邱家葦、漆宸聖朝許家豪以腳猛踹毆打且朝許家豪,軟體時間00:00:44,邱家葦、漆宸聖亦出畫面右上方,軟體時間00:00:51,邱家葦、漆宸聖先後從畫面右上方跑入畫面內,並乘上A車,軟體時間00:00:57,A車即朝畫面左方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證述遭被告邱家葦、漆宸聖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乙節,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故其上開證述,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邱家葦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明確證述係遭被告邱家葦與被告漆宸聖共同毆打,且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邱家葦先以右手鉤住告訴人許家豪脖子後,被告漆宸聖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許家豪,其後被告邱家葦亦拳頭、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許家豪,而在告訴人許家豪跌坐在地後,被告邱家葦、漆宸聖仍以腳猛踹告訴人許家豪,堪認被告邱家葦係共同攻擊告訴人許家豪,被告邱家葦辯稱未毆打告訴人許家豪,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家葦、漆宸聖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家葦、漆宸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家豪,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邱家葦、漆宸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告訴人超車即心生不滿,竟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而被告漆宸聖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尚有悔意,至於被告邱家葦則始終飾詞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其2人犯後態度有別,另參酌被告邱家葦於本件案發前,甫因傷害致重傷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於該案判決確定未及1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改暴力習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