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短期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4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曹愛蘭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洪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洪B姓名年.
洪C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洪A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⒈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及⒉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洪A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坦言自國中畢業(民國98年6月)起,便曾於網咖內登入網路聊天室,以不特定暱稱散佈性交易訊息,再與不特定對象議價性交易,發現有意願進行性交易者,便會提供雅虎即時通帳號或行動電話供對方連絡,以便確定時間、地點等,並以一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金額,至今交易對象約20多人,最後一次性交易係於100年7月下旬。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陪同相對人至警局受詢問,為提供相對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向法院聲請准予將相對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緊急收容報告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足徵,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緊急收容報告書之內容略以:「案父母等家人至報案時,始知案主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後按父母雖皆有至警局陪同案主作筆錄,然過程中互相指責對方管教方式有誤,才導致案主有偏差行為,顯見對案主管教失去功能」等語,認定本件相對人價值觀念、行為態度已產生偏差,亟需聲請人予以專業輔導、心理諮詢以導正相對人偏差觀念,是本件確有短期收容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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