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6時50分許,因細故對 張麗如 心生不滿,遂在張麗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徒手毆打張麗如(涉嫌傷害張麗如部分,業據張麗如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黃國榮 見狀隨即上前加以阻擋,詎蔡明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折疊刀刀柄毆打黃國榮,致黃國榮受有頭部外傷、右頭皮複雜性撕裂傷5公分及右肘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明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訴卷第59頁),並據證人張麗如、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榮(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 可佐 (警卷第16至18、20至21頁,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徒手及持用折疊刀刀柄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2頁)、犯罪手段及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而該折疊刀乃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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