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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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士賢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二樓

被   告  饒崇 祐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B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被告至110年1月18日止共計103,45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01,112元為自105年12月12日至110年1月18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2,039元、違約金300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前業因遭詐騙受鉅額損失,業已向臺北地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刻由臺北地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審理中;由於被告有將原告之債權額列入清冊,可知被告並無規避需償還對原告債務之責,被告亦願於不影響正常生活之下,分期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本件宜停止訟,被告亦願與原告合意止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經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事件,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審理中,然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此部分答辯,無從作為被告不負本件清償責任或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1,112元

饒崇祐

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01,112元

饒崇祐

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500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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