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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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告 楊筠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童嘉豪王星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王星文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王星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告「王星文」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被告王星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814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8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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