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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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8號
第53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毅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8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毅夫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5。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毅夫之胞弟已於今年過世,不願看到家人一次痛失兩位兒子,被告已坦犯行,供出共犯,希望可以交保讓被告可以跟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毅夫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7月25日宣判,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可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5。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