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六三部分面積四五九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3部分面積4592.98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其上種植檳榔樹、產業道路間設置鐵絲圍籬等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因當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擬就其所有之土地重新規劃,而計劃與包含原告在內之附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互易後,再將系爭土地交付予 吳化良 耕作,而由吳化良於77年10月間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訂立耕作權讓與同意書,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應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由被告於其上種植檳榔樹、並設置用電供水設施及鐵絲圍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第4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退輔會雖曾擬定被告所述之上開換地計畫,惟並未實際執行,亦未曾與原告辦理土地互易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有爭執者茲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使用權源?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曾與訴外人吳化良訂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惟為原告所否認,又其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化良間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堪認縱被告確曾與吳化良訂立上開契約,然被告並未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屬實。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農地耕作權讓與同意書第4條及第5條觀之
,雙方約定系爭土地於將來訴外人吳化良取得合法所有權時應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若無法取得所有權,退輔會收回系爭土地時,吳化良已收取之補償金同時取銷等語,足認兩造訂約當時對於吳化良能否自退輔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處於不確定狀態知之甚詳,亦核與原告所述退輔會雖曾有換地計畫惟並未成功實行等語互核相符。另被告縱曾與吳化良訂立耕作權讓與契約,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吳化良之間,於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並無何拘束力可言,再者,被告對於吳化良先前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吳化良間之約定,逕抗辯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另以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亦均有類似之交換土地情形,
並提出屏東縣政府56年5月2日函文及土地交換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上開函文係就其他土地所作成之書面,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待證事實間並無何證據關連性,被告持以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佐證,洵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舉證其合法之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3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用電供水設施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吳化良之太太及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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