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劉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
借款利息依年利率9.99%計算,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
調整16%,如有累計遲延繳款二次以上之記錄,則遲延利息
之利率調整為依年利率18%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
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91年1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欠新臺幣(下同)109,666元未清償。而美國運通銀
行已於97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
割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故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嗣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屢次催告還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輕鬆
利LOW」代償金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
、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