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72號
原  告  錢翠娥
被  告  顧雙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前到場(原定期日
為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本件朗讀案由時間為同
日下午2時44分,期日終竣時間則為同日下午2時54分,原告
於期日終竣後始到場,依法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 爰依
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即法院法官履勘時,在
門牌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建物大門前,
以「哩記咧毋甲雜某」等語(罵女子不像樣之臺語)辱罵原
告,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學歷專校畢業,與其配偶經營公司,並在公司擔任經理
,年收入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曾罵原告,當時是罵其自己養的紅貴賓狗。
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負債。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在場之證人 戴君容蘇源沖 、陳錦
南、 鄧淑貞 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亦因
此事經本院刑事庭以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有本院刑事
庭105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換言之,被告前開所辯,即屬事後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開言語
辱罵原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本於
前揭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慰藉金),洵屬有據。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
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千元,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過高。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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