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廖建霖
相 對 人 林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中正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管
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