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黃秀慧
被 告 陳光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拾肆
萬柒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惟原告如
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六C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
新臺幣柒仟元合併計算後,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
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
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5樓6C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
租金)及電費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
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
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
金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
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
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0,000元(每月租金
7,000元×12月10%=840,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
前所積欠之租金7,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7,000
元(840,000元+7,000元=8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25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
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840,000元為低者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7,000元合併計
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7,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