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謝秋英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準用上開規定。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雖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但聲請人如非無資力之人,亦不得因取具保證書,即許其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法院調查雙方之經濟能力,查明聲請人於台南市東洋集團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四萬元,足敷養育其子,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可稽,原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且本件出具保證書之人 謝性儀 ,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件證明其資力,惟該土地為道路地,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謝性儀之應有部分僅五十分之四,尚無法證明其有資力,其出具保證書,亦難代釋明之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謝正勝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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