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季澧 (原名: 陳義松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423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