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蘋芸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蘋芸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楊蘋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認定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並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堪認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本案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其即將可能面臨之刑事處罰甚重,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已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以被告曾陳報錯誤地址予原審法院,並經原審二次通緝到案予以羈押,始得進行審判程序,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之限制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被告犯嫌重大,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羈押在案。而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上揭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蔣若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