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10號、第1232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廖益志 (經本院發布通緝中)間就上開3次詐欺得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載犯行,係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與同案被告廖益志共同以詐騙之手法向他人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本案所犯3次詐欺得利犯行,係1次未遂,2次既遂,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180元、5,045元,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為建築工人,日薪約2,500元,已離婚,家中尚有1名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次詐欺得利犯行,係在103年2月22日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間僅相隔1至3日,犯罪手法、情節雷同,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