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
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惠娟 (此部分就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
418號支付命付未提出異議,業已確定)與被告於民國(下
同)8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信用卡正、附卡以簽帳消
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
外,若應繳總金額達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
違約金,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正卡持卡
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與訴外人陳惠娟迄94年3月止,尚積欠原告194
,872元(本金部分187,707元、利息6,165元、違約金1,00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其係信用卡附卡的申請人
,大部分的消費款都是伊姊姊陳惠娟所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尚欠款項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查,依
雙方所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正卡
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則被告雖僅為訴外人陳惠娟所申請信用卡正
卡之附卡持卡人,然依前開約定,被告與陳惠娟仍應就各別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抗辯大部分消
費款為陳惠娟所刷乙詞,並不足以解免其所應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主張,應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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