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補字第28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719元,應
繳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2,0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