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雅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魔利現金卡,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
以電話轉帳或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方式循環動用(應支付動
用手續費100元),於核貸日起5個月後自支用借款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2按日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原告
所訂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被告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5日
起未依約繳款繳款,計積欠499,212元,依約應如數清償上
開金額,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循環信用貸款之
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應給付自核貸日起5個月後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
按日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繳交給付原告所訂
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
告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第6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循環信用貸款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499,212元│自⒏⒖起至清償日止│12%│自⒎⒗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以內者按1.2%計│
││││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
││││2.4%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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