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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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銘澤原係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其與 葉金山 為朋友關係,徐銘澤明知其於民國97年4月間已負債新臺幣(下同)約5、6百萬元鉅額債務而無資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某時許,至葉金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向葉金山佯稱:因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新亞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下稱新亞公司廠區)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列管之土壤污染管制區,若刮去該廠區地表之含汞廢土並就該污染廠址進行環境清理,則該廠址即可高價出售,其因而欲參與投資該廠區之污染清除工程,且因其已尋得該廠區土地之買主,該廠區土地於其清除污染後因即能交易,其將可獲5千萬元之利潤,惟因其現有資金不足,故欲向葉金山借款200萬元等語,並提交其手寫之獲利計畫表1紙供葉金山閱覽,復開立並交付以其配偶 林吟珊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發票日為97年8月31日、支票號碼為AG000000
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張,作為其向葉金山借款之擔保,藉此取信葉金山,使葉金山誤信徐銘澤財務正常而具還款能力,且依徐銘澤前開佯稱之除污工程內容,徐銘澤於投資該除污案後將有豐厚利潤足以還款,致葉金山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徐銘澤之請求願與借款;惟葉金山因自有資金不足,葉金山遂邀其友人 藍偉中 借款50萬元與徐銘澤,藍偉中即於97年4月28日至葉金山前址住處,貸與徐銘澤50萬元並當場交付款項(徐銘澤對藍偉中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葉金山則於97年5月5日,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並於同日交付借予徐銘澤,以供徐銘澤投資前揭除污工程所用。嗣因徐銘澤所開立之前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能兌現,且經葉金山查詢後始知徐銘澤未曾就新亞公司廠區除污投資獲利一事與他人有所聯繫接洽,又因屢欲聯絡徐銘澤均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金山及藍偉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金山及證人藍偉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銘澤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欲投資新亞公司廠區除污案而資金不足為由,向告訴人葉金山表示需借款200萬元,且其並有提出上開獲利計畫表1紙供告訴人參考,復有開立上開支票1紙以作為其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之擔保,且告訴人藍偉中及告訴人葉金山嗣後亦確分別有借予其50萬元及150萬元,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要進行新亞公司廠區除污案需要資金,因而向告訴人葉金山借錢,我並無要騙告訴人葉金山之意,當時有一位 仲介 跟我表示該廠區土地已經財團看中而欲進行買賣,但因該地屬土壤污染管制區不能移轉,故欲找專業環保公司進行除污處理,以便日後進行土地買賣,我因而請顧問公司提出處理土地清除之計畫,當時我的確估計我可以賺5千萬元,這5千萬元跟土地買賣無關,而我提出清理計畫給仲介後,仲介尚未給我回覆,我就被地下錢莊逼債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4月26日有至告訴人葉金山上址住處,並以其欲投資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管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之上址新亞公司廠區,以便使該廠區於清除污染後得以交易,又因其已尋得該廠區土地之買主,其於清除該廠區污染後將可獲取5千萬元利潤,惟因現有資金不足為由,欲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200萬元,並提交其手寫之獲利計畫表1紙予葉金山,復並開立交付以林吟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50萬元、發票日為97年8月31日、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張作為其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之擔保,藉此取信告訴人葉金山,告訴人葉金山遂願予借款,惟因告訴人葉金山自有資金不足,告訴人葉金山嗣遂請其友人即告訴人藍偉中借款被告50萬元並經告訴人藍偉中交款無誤,而後告訴人葉金山並於97年5月5日,自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號之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交付借予被告,然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能兌現,且告訴人葉金山嗣欲與被告聯繫接洽亦均聯絡無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山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97年4月26日在其上址住處確有以欲投資新亞公司廠區除污案而資金不足為由向其借款,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上開獲利計畫表1紙供參,且復提出上揭支票1紙以為借款擔保,俟其有請友人藍偉中借予被告50萬元,藍偉中有於97年4月28日於其住處交付借予被告50萬元,且其於上揭時間亦確有自上開渣打銀行帳號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交付借予被告,然被告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上開支票於屆期後卻遭退票而未能兌現,且嗣亦聯絡無著各節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藍偉中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於經告訴人葉金山聯繫下而借款50萬元與被告此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製作之獲利計畫表影本
1紙、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第10至13頁),又新亞公司上址廠區因土壤中重金屬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前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6年10月25日公告該廠址坐落之臺北縣新莊市(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及654號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嗣於102年3月6日再經該局公告解除該等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列管等情,亦有新北市列管場址現況說明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
42、4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已積欠債務資力不佳,卻仍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向告訴人葉金山佯稱其欲投資從事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並可藉此獲取高達5千萬元利潤,惟因現有資金不足此等不實內容暨提供上開支票以為其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之擔保此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葉金山,使告訴人葉金山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於借款後確有還款能力,從而交付借予被告150萬元,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告訴人葉金山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7年4月26日至我家說新亞公司有塊土地受污染,如該地清理後轉賣,利潤很高,他資金不足要找我投資,並說2至4個月可將投資金回本,1年多即可獲利,我因資金不足就找藍偉中一起投資,藍偉中於4月28日交付現金50萬元,我則在5月
5日去渣打銀行領150萬元交給被告,…我與被告間是投資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偵緝字卷第23頁);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我們是國中同學,彼此交情不錯,當時被告跟我說新莊有塊地可以投資,該土地因含有汞等污染物而禁止買賣,若由別人處理需處理的很深,因被告自己是做環保的,所以他處理的話只需刨除30公分至90公分而不需刨除那麼深,他處理好之後就可以用較高價格買賣,被告說他的錢不夠所以叫我投資他,…我交付150萬元給被告時,被告跟我說是要投資,被告提供獲利計畫表就是跟我們解釋獲利如何而要我們投資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其反面、第38、40頁),則依告訴人葉金山之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 葉金山斯 時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欲投資參與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惟因資金不足而邀同告訴人葉金山提供資金以共同投資上開廠區除污工程,告訴人葉金山因而應允而交付150萬元現金與被告,以作為參與該除污工程之投資款項。惟證人藍偉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經由葉金山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係葉金山致電向我表示因被告要標廢棄物清理工程,但因現金不足欲向葉金山借款250萬元,而葉金山說他不夠50萬元,所以叫我先拿50萬元借給被告,之後我就和我太太一起拿50萬元現金到葉金山家裡,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當天我知道被告要標一個廢棄的污染工程,詳細內容我忘了,被告當天有說近期內就會將50萬元還給我,我並沒有和被告提到除還我此借貸之50萬元外,我是否可因此獲取其他利潤或對價,當初我是因為葉金山說他的好友要跟他借錢而尚不夠50萬元,所以葉金山才叫我先拿50萬元借予被告,當時只有說是短期借貸,所以我也沒有問被告廢棄物清理工程此事之內容,另葉金山也沒有跟我提到有關他是要投資被告的廢棄物清理工程以及他可就投資獲利5千萬元分得2成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4頁)等語明確;而證人藍偉中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稱當日其之所以借予被告50萬元,係因告訴人葉金山向其告稱因被告欲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以參與廢棄物清理工程,因告訴人葉金山尚不足50萬元可供借款,告訴人葉金山因而商請證人藍偉中借予被告50萬元,且告訴人葉金山未曾向其提及有關告訴人葉金山有參與投資被告所欲參標之廢棄物清理工程,亦未有提及有關投資獲利分配之事,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該50萬元等情,而與告訴人葉金山前所證稱有關告訴人葉金山與告訴人藍偉中係共同基於投資被告所欲參與之新亞公司廠址除污工程,從而各有出資150萬元及50萬元之證述內容,互核相歧,則告訴人葉金山前所證稱有關其交與被告150萬元之性質,係投資上開除污工程之出資款項,而非僅意在借貸此節是否可信,已容有疑。而證人藍偉中前既證稱其係透過告訴人葉金山始認識被告,且其係因受告訴人葉金山之託,從而願借款50萬元與被告,另證人藍偉中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稱:其與被告其實不熟,也不瞭解被告需要資金欲從事何種案子,其當時借被告50萬元完全係因其與告訴人葉金山間之交情,始會拿50萬元出來,而與被告借款之目的為何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基此足認證人藍偉中斯時在交付50萬元與被告時,其與被告間並無何特殊親誼,且由證人藍偉中係依循告訴人葉金山之託即願與借予被告50萬元此情,更足推認證人藍偉中與告訴人葉金山間顯遠較其與被告間更具一定情誼,則證人藍偉中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告訴人葉金山與其聯繫以欲請其借款50萬元與被告,以及告訴人葉金山當日表明係借款與被告且告訴人葉金山斯時未曾提及有欲參與投資被告所欲參標之除污工程等情所為之前揭證述,自無故為反於真實而與告訴人葉金山斯時所述內容情節迥異之必要,是證人藍偉中之前揭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而堪值採認為真。至告訴人葉金山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斯時係意在邀其參與投資上開除污工程,從而請求告訴人葉金山提供資金出資,其因而答應並邀同證人藍偉中共同投資;然告訴人葉金山此部分證述既與被告有關其當時係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而無何邀請告訴人葉金山投資上開除污工程之供述不符,復與證人藍偉中有關告訴人葉金山斯時表示係欲借款與被告而未有提及參與被告工程投資之證述情節迥異,又設若被告斯時確實意在邀同告訴人葉金山及證人藍偉中提供資金以參與上開除污工程案之投資,則告訴人葉金山亦無僅告知證人藍偉中該等款項係欲借款與被告,而就上開除污工程投資案對證人藍偉中隻字不提此一有違常情行止之必要;則告訴人葉金山有關其交付該150萬元款項之性質係在投資上開除污工程,而非僅係借貸之證述,或因告訴人葉金山就此部分之記憶有誤,抑或因告訴人葉金山斯時就被告請其提供資金之說明內容有所誤認,尚難採認為真。從而,告訴人葉金山交付上開150萬元現金之性質係意在借貸此情,堪認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初經一位仲介對之表示新亞公司廠區土地已經財團看中而欲進行買賣,但因該地屬土壤污染管制區不能移轉,故欲找專業環保公司進行除污處理,以便日後進行土地買賣,其因而請顧問公司提出處理土地清除計畫以欲投資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且當時其估計可賺5千萬元,惟因欠缺資金,故而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15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當時仲介找我,買主(指新亞公司上址廠區土地之買主)說要清除完污染物,他才會買,我要求仲介在我和買主簽約時,買主要先預付
3成之預付款,賣方應為新亞公司,因為該地為新亞公司之土地,我要等買方及賣方都談好,才會去清理,是仲介委託要我清理新亞公司的,應該是買方要求賣方要清理乾淨後,買方才會買,我清理的費用會由買方透過仲介支付給我,當時我預估我可獲利4、5千萬元,當時買賣雙方還沒簽約,我要他們簽約後才開始動工,後來因為他們一直拖延沒談成,而且我的資金轉不過來,所以就沒做成,當時之土地投資資料,因為我還欠錢莊的錢要躲債,所以我離開家中時很急,那些資料沒留下來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4至35頁、第73至74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我當時因欠地下錢莊的錢還不出來,我沒辦法只好跑路,我跑路時因很倉促,所以關於新亞公司一案的資料都沒帶,現在也無資料可提供,當時因新亞公司土地遭列為污染廠址,有一位我想不起名字之仲介說他受新亞公司當時抵押權人委託,欲找專業環保公司處理該廠址土地,以便該土地於清理後得以買賣,我就請顧問公司提出處理土地計畫,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就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並未得標,而我當時寫給告訴人之獲利計算表記載實際利潤5千萬元,是我當時預估的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47、48頁)。
依被告前揭供述,其雖供稱其當時係透過一位仲介知悉新亞公司場址除污工程案,其因而欲投資該案以藉此獲利,且其斯時已有請顧問公司提出清除計畫,當初有關新亞公司除污工程投資案之相關資料因其於躲避地下錢莊追債時離家未及攜出,故現已無法提供該等資料供參;然被告前於偵訊中既稱:該除污工程案係土地買方透過仲介向其表示,將於新亞公司廠區土地之污染物清除後始會購地,其因而欲投入該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當初一位仲介係受新亞公司廠區土地抵押權人之託而欲處理該地之除污事宜,則被告所稱該名仲介究係受土地買方抑或土地抵押權人之託,以欲進行該廠區土地污染物除污事宜,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又被告雖稱有關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一案之相關資料,因其於躲債離家之時未有攜出,致現今無從提出為證,然觀諸被告前對告訴人葉金山所提出上開除污工程之獲利計算表,被告於該表中既明確詳列該工程之報價金額高達2億餘元,且其預估所得實際利潤為5千萬元,則該除污工程之報價及被告就該工程所能獲取之利潤金額,均屬鉅額,而與一般小額工程明顯有別,則被告在欲投資此一鉅額工程之際,對與其接洽、介紹該鉅額工程之該名仲介以及其等間聯繫洽談該除污工程之相關細節內容,理應印象深刻而難以輕易遺忘;然針對斯時與被告接洽該除污工程之該名仲介之姓名身分等年籍資料、服務單位,以及被告究係如何與該名仲介接觸、熟識,進而談及上開除污工程內容,甚就被告所稱斯時已委請顧問公司提出清除計畫之該顧問公司名稱等相關資料各情,被告始終無法就該等情節提出具體合理說明,此亦已與前揭所認被告對該名仲介之身分及針對該除污工程之洽談過程與內容暨其所委請顧問公司之資料均應有所記憶而難輕易淡忘等情,明顯有異;復觀諸被告針對究係何人委託仲介處理廠區土地除污事宜前後有如前所認供述不一之情,則被告斯時究有無投資參與上開除污工程之意,從而欲將其向告訴人所借得之150萬元資金投資於該除污工程,已值懷疑。
(四)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其手寫之獲利計畫表係因其當時欲向告訴人葉金山借錢,告訴人葉金山怕其還不出錢,其即將其當時所進行工程之可獲利情形大致算與告訴人葉金山知悉,該張獲利計畫表是因為其要向告訴人葉金山借錢始為製作,其並非要做上開除污工程案才跟告訴人葉金山借錢,其向告訴人葉金山借錢與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案完全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則該張獲利計畫表係被告在欲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時,因告訴人葉金山對其還款能力有所質疑,其為使告訴人葉金山相信其具還款資力,從而製作上開獲利計畫表,且被告斯時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之目的與投資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一案全然無關等情,即均堪認定。又針對被告向告訴人葉金山所借得該筆150萬元之用途為何,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有些用於交際應酬及其個人資金運作所用(見偵緝字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該200萬元(即其向告訴人葉金山所借150萬元及向告訴人藍偉中所借50萬元之總額)印象中約有20萬或30萬元拿來付顧問費,餘款其即自己用,並供以償還之前到期票款,其在取得200萬元借款當時,已在外負債5、6百萬元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則依被告前揭有關其製作上開獲利計畫表之目的係在藉此取信告訴人葉金山以使告訴人葉金山信其具還款能力、其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之目的與投資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無關、其向告訴人葉金山借得款項係供個人資金運作及償還先前到期票款暨其於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之時,對外負債金額已達5、6百萬元各節之供述,本院已足認定,被告斯時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之目的,除在為己牟取資金以供周轉支應稍解自身債務還款之壓力與窘境外,別無其他,且其斯時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所稱將以借得資金用於上揭除污工程投資之用此情,更屬不實,復亦可佐證被告斯時並無欲將所借款項投資於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以欲藉此獲利之情。又被告前於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之時既已負債5、6百萬元,且其向告訴人葉金山所借款項尚須供其償還先前到期票款,則被告斯時實無還款能力此情,自亦堪認甚明;再者,被告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之目的與上開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投資一案無關,且其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之時並無欲藉所借款項投資上揭除污工程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亦已自承其製作上開獲利計畫表係欲藉此使告訴人葉金山相信其具相當之償債能力,復觀諸被告於上開獲利計畫表上明確載明其於該工程投資案之實際獲利為5千萬元此情亦確易足使告訴人葉金山因此誤信被告日後因有豐厚獲利當可如期清償借款等情,本院實亦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之時,除已明知自身對外負有高額債務難以清償而不具正常還款能力,且其為求暫解自身償債困難之窘境,確有以向告訴人葉金山佯稱其欲投資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並將可獲利5千萬元,並以其所製作之上開獲利計畫表以求取信告訴人葉金山,致告訴人葉金山因此誤信被告具有償債能力,從而應允借款150萬元與被告各情,均屬真實。又被告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之目的及用途既含償還先前到期票款,則其對於斯時開立與告訴人葉金山以為借款擔保之上開支票,自亦欠缺還款能力,其開立該票無非欲求更加取信告訴人葉金山,以欲達其得款目的無疑。是被告斯時既無還款能力,卻猶以向告訴人葉金山佯稱欲借款投資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案且預計將可獲取高額利潤此等不實內容取信告訴人葉金山,並再以開立實亦欠缺還款兌現可能之上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使告訴人葉金山誤信被告確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為款項之交付,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葉金山,使告訴人葉金山誤認被告確有相當償債資力,甚且提供不可能兌現之票據以為擔保,而以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葉金山陷於錯誤,進而應允貸借款項等情,均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徐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對外積欠高額債務,為謀資金周轉以暫解還債壓力,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葉金山,致告訴人葉金山損失非輕,又被告就告訴人葉金山所受損害雖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惟被告迄今除償還2萬元外,餘款均未清償,其就所肇損害自仍未予彌補,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銘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某時許至告訴人葉金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住處,向告訴人葉金山及葉金山之友人即告訴人藍偉中佯稱:因設於上址之新亞公司廠區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列管之土壤污染管制區,若刮去該廠區地表之含汞廢土並就該污染廠址進行環境清理,則該廠址即可高價出售,其因而欲參與投資該廠區之污染清除工程,且因其已尋得該廠區土地之買主,該廠區土地於其清除污染後因即能交易,其將可獲5千萬元之利潤,惟因其現有資金不足,故欲向告訴人藍偉中借款50萬元等語(被告就告訴人葉金山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並提交其手寫之獲利計畫表1紙供告訴人藍偉中閱覽,復開立交付發票人為林吟珊、發票日為97年8月31日、面額為250萬元、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與告訴人藍偉中,致告訴人藍偉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8日在告訴人葉金山上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徐銘澤,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藍偉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有關被告被訴詐取告訴人藍偉中50萬元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藍偉中借款5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藍偉中之情。查告訴人藍偉中當時係因告訴人葉金山致電向其表示因被告要標廢棄物清理工程,但因現金不足欲向告訴人葉金山借款250萬元,惟因告訴人葉金山尚不足50萬元可供借貸,從而請其先拿50萬元借予被告,而後告訴人藍偉中即與其妻共赴告訴人葉金山上址住處並交付50萬元與被告,其與被告其實不熟,也不瞭解被告需要資金欲從事何種案子,其當時借被告50萬元完全係因其與告訴人葉金山間之交情,始會拿50萬元出來,而與被告借款之目的為何無關等情,業據告訴人藍偉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如上所述。則依告訴人藍偉中之此等證述可知,告訴人藍偉中當時之所以願借款貸與被告50萬元之理由,並非受被告佯以欲借款以投資新亞公司廠區除污工程並得藉此獲利之不實言詞及被告提出之上開獲利計畫表暨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以欲隱瞞自身償債能力之欠缺並藉此取信告訴人藍偉中之此等詐術欺罔,使告訴人藍偉中因此就被告之還款能力或經濟情形陷於錯誤,從而誤認被告具償債能力而予借款;告訴人藍偉中實係基於其與告訴人葉金山間之情誼,而於受告訴人葉金山請託借款與被告時,依告訴人葉金山之託而應允交付借款50萬元與被告。是以,告訴人藍偉中既係基於其與告訴人葉金山間之情誼,從而決定借款與被告,則其交付借款50萬元與被告之行為,自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此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就上開部分不足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藍偉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藍偉中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故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葉金山所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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