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樺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被告楊先宜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鍾儀婷 律師被告 宋隆鎮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徐 列舜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先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宋隆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徐列舜 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金樺、楊先宜、宋隆鎮、徐列舜等4人,均為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民國99年6月12日)之候選人,對於99年8月1日之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主席」為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而 吳長盛 則為該屆市民代表候選人,並有意於當選後競選該屆市民代表「主席」。吳金樺、楊先宜、宋隆鎮、徐列舜等4人,均明知吳長盛分別委由 袁芳德 、 馮堯琳 、 鄧享敦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所欲交付、或已交付給其等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係吳長盛以每人50萬元之代價,用以期約使吳金樺、楊先宜、宋隆鎮、徐列舜4人於該屆市民代表「主席」選舉時,投票予吳長盛之賄賂(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鄧享敦等4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
8月9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楊先宜、宋隆鎮、徐列舜、吳金樺等4人,為達迴護吳長盛等4人之目的,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楊先宜、宋隆鎮、及徐列舜3人,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時間,分別在本院在刑事第七法庭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等4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均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對於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鄧享敦有無交付賄款,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各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虛偽陳述(時間、地點及證詞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㈡吳金樺亦明知吳長盛於99年4月16日先致電告以袁芳德將前
往拜訪,嗣袁芳德果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協同鄧享敦及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人前往拜訪,並由真實姓名、年齡之人交付內有50萬元現金外層以報紙包裝之紙袋交予吳金樺,並請託吳金樺投票支持吳長盛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主席」,竟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等4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等事由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吳長盛是否知悉袁芳德、鄧享敦交付賄款,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虛偽陳述(時間、地點及證詞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吳金樺等4人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金樺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楊先宜、宋隆鎮、徐列舜所涉偽證部分:
訊據被告楊先宜、宋隆鎮、徐列舜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先宜、宋隆鎮、徐列舜3人,確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到庭作證各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內容一節,業據被告楊先宜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影本各2份、證人結文影本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第74、75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
㈡另案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及被告楊先宜、吳金樺
均係桃園縣平鎮市第5屆市民代表,且均為桃園縣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99年6月12日)之候選人,另案被告馮堯琳則係另案被告吳長盛、袁芳德之好友。緣另案被告吳長盛自認其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希望濃厚,而該市民代表會現任主席 劉邦銅 復因病住院,遂有意於當選後競選該市民代表會主席,惟在無十足把握之情況下,為求能順利當選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認為已登記參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即被告楊先宜、吳金樺當選機率甚高,竟與和其交好之另案被告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共同商定由另案被告吳長盛提供每票代價50萬元之資金,再由另案被告袁芳德偕同另案被告馮堯琳、鄧享敦出面向被告楊先宜、吳金樺行賄,使其等未來當選後投票支持另案被告吳長盛後,另案被告袁芳德、馮堯琳遂於99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搭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休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被告楊先宜配偶開設之精品牙醫診所,另案被告鄧享敦則自行駕車前往該處,俟會合後,另案被告袁芳德即入內請被告楊先宜陪同其上車,另案被告鄧享敦則在車外守候把風,被告楊先宜進入車內後,另案被告袁芳德旋向被告楊先宜表示「主席劉邦銅已經生病,要換吳長盛做,請支持吳長盛」等語,並由另案被告馮堯琳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楊先宜,再次表明「支持吳長盛」、「這是50萬元」等語各節,業據被告楊先宜於另案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62至68頁),核與另案被告鄧享敦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另案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二,下稱另案選偵卷二,第62至64頁)。復另案被告袁芳德亦夥同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於99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要求被告徐列舜支持另案被告吳長盛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並交付1包牛皮紙袋,被告徐列舜回家後打開看見裡面有現金;另案被告袁芳德、鄧享敦及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人於99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拜託被告宋隆鎮支持另案被告吳長盛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且將錢丟給被告宋隆鎮,並告知該錢有50萬元各情,亦據被告徐列舜、宋隆鎮於另案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33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而另案被告袁芳德前去向被告楊先宜、宋隆鎮、徐列舜請託支持另案被告吳長盛時,另案被告馮堯琳俱隨同前往乙節,並據另案被告袁芳德於另案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見另案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一,下稱另案選偵卷一,第154頁;本院另案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卷一,下稱本院另案卷一,第16至17頁)。又被告楊先宜、宋隆鎮及徐列舜等3人,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各供承其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之證述,俱屬虛偽,有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144頁)。此外,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99年8月10日平市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另案被告吳長盛宣誓誓詞及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第6屆主席選舉結果清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8頁至第46頁反面、第71至73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㈢惟被告楊先宜卻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時、
地,證述無人告知信封袋內盛裝現金,是證人 陳玉霞 說50萬元,另案被告馮堯琳未說信封袋裡有50萬元,另案被告袁芳德僅說:「這東西你收下沒有關係」等語(詳參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宋隆鎮則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證述:無人拿錢或物品給伊,亦無人說要支持另案被告吳長盛等語(詳參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而被告徐列舜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則證述:伊僅摸牛皮紙袋,忘了等語(詳參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顯與客觀事證未符,俱屬虛偽陳述無疑。
㈣綜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吳金樺所涉偽證部分:訊據被告吳金樺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無偽證故意,伊並未作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金樺確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到
庭作證陳述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內容一節,業據被告吳金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反面、第106頁)。㈡「另案被告吳長盛於99年4月16日先致電被告吳金樺告以另
案被告袁芳德將前往拜訪」,嗣另案被告袁芳德、鄧享敦於同日晚上,即搭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休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被告吳金樺住處,另案被告袁芳德與被告吳金樺碰面後隨即請被告吳金樺上車,另案被告袁芳德、鄧享敦則留在車外守候把風,被告吳金樺進入車內後,坐於駕駛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旋將內有50萬元現金外層以報紙包裝之紙袋交予被告吳金樺,並稱「拜託、拜託」,而請被告吳金樺在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後,投票支持另案被告吳長盛擔任該屆市民代表「主席」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樺於另案偵訊時結證稱:市民代表選舉期間,另案被告袁芳德和鄧享敦到其住處,叫其上車,他們兩人沒上車,其上車後,開車的駕駛拿1包用報紙包著像磚塊的東西給其,應該是錢,但其沒有收,其自己本身要選主席,如果接受的話,其不是沒有原則。事後被告楊先宜有到雅新男仕理髮廳問其另案被告袁芳德、鄧享敦有沒有來找過,其說有,並跟被告楊先宜說絕對不能接受他們的東西,收了會出問題,其第一階段都沒有過(按指尚未當選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怎麼收人家錢等語(見另案選偵卷一第192至193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另案被告吳長盛有請其支持他競選代表會主席。有天傍晚,有人在其家門外叫「副座,有沒有在家?」聲音像是另案被告袁芳德,因為其當過副主席,其就出去看,看到另案被告袁芳德、鄧享敦站在一部休旅車旁邊,其跟另案被告鄧享敦同事20多年,一看就知道是另案被告鄧享敦,不會認錯人。當時另案被告袁芳德說「副座,請上車」,其開車門上車坐在後座後,駕駛座有個其不認識的人拿
1包用報紙包裝像磚塊的東西給其,長度約有30公分,高度約是17公分,其猜想是錢,他說拜託拜託,其想自己要選主席,所以看到東西怕怕的,就下車回家。另案被告袁芳德當時雖然沒有講請其支持吳長盛選主席的話,但是他之前有提過。「當天另案被告袁芳德來找其之前,吳長盛也有先打電話給其」,說等一下另案被告袁芳德要來拜訪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核與另案被告袁芳德坦承稱:其有和另案被告鄧享敦一起去找被告吳金樺聊選舉的事情,也有談到如果被告吳金樺當選市民代表,就支持另案被告吳長盛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等語相符(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6頁反面)。復另案被告袁芳德亦有夥同鄧享敦或馮堯琳等人,於99年4月16日、17日,要求被告宋隆鎮、徐列舜,支持另案被告吳長盛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並欲交付賄款各情,亦據被告宋隆鎮、徐列舜於另案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33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而另案被告袁芳德前去向被告楊先宜、宋隆鎮、徐列舜請託支持另案被告吳長盛時,另案被告馮堯琳俱隨同前往乙節,並據另案被告袁芳德於另案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見另案選偵卷一第154頁;本院另案卷一第16至17頁)。此外,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99年8月10日平市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另案被告吳長盛宣誓誓詞及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第6屆主席選舉結果清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8頁至第46頁反面、第71至73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益徵另案被告吳長盛確於99年4月16日先致電被告吳金樺告以另案被告袁芳德將前往拜訪,且另案被告袁芳德偕同另案被告鄧享敦及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人拜訪被告吳金樺之目的,即為其當選第6屆市民代表後,投票支持另案被告吳長盛擔任該屆市民代表「主席」一職甚明。
㈢惟被告吳金樺卻於另案上級審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吳長盛
在另案被告袁芳德去找其之前,並未打電話給其,選舉之前沒有,但另案被告吳長盛與其是同事,常常打電話給其,但沒有「為了這個事情」打給其等語(詳參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顯與客觀事證未符,俱屬虛偽陳述無訛。
㈣雖辯護人辯稱:被告吳金樺證詞互有齟齬,並非故意而為,
乃因被告吳金樺年歲大,記憶力退化所致,且有腎病變、心臟疾病,目前更罹患失智症及多發性陳舊性腦梗塞等疾病,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1年
7月2日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25日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2日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惟查:
1.觀之被告吳金樺前科紀錄,在本案偽證案件前,除90年間曾因貪污案件涉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外,僅有因被告吳長盛等人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涉訟,復經檢察官不起訴,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被告吳金樺善良純正一生,卻無端涉訟,恐遭囹圄之難,是對於起端事由,必當記憶深刻,則被告吳金樺豈會忘記令其涉訟之另案被告吳長盛是否於行賄當日前先以電話與其聯繫之情?繼參以被告吳金樺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證稱:「(你在地院曾說吳長盛有打電話給你,是否屬實?)我們是同事,他常常打電話給我,但沒有『為了這個事情』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徵被告吳金樺明確知悉其該次到庭作證重點,在於另案被告吳長盛是否對其行賄,此乃令其纏訟多時之緣由,竟明確為前揭否認陳述,亦未陳明記憶淡忘之情。況此亦非案發時間、對話詳細內容、聯繫時間等恐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之細節性事項,顯見被告吳金樺乃有意迴護另案被告吳長盛而為前揭陳述,並非記憶淡忘所致甚明。
2.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金樺與另案被告吳長盛有因選舉代表會主席,而有故舊恩怨,自不會迴護另案被告吳長盛而涉犯偽證,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楊先宜以為證明云云。然被告吳金樺與另案吳長盛是否有恩怨,而恩怨是否因而有使人誣陷他人、甚或不為迴護之舉,要難有直接因果關係,尚須其他客觀事證為佐以明,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金樺前揭證詞結果,顯有利於另案被告吳長盛,係為迴護之證詞甚明,自無再予傳喚同案被告楊先宜之必要,附此敘明。
3.雖被告吳金樺曾就醫診治,診斷結果認為:失智症,多發性陳舊性腦梗塞等語,有103年4月2日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被告吳金樺前揭失智之情,乃係103年4月2日始經診斷證明,與本案被告吳金樺於101年2月8日作證時,相距逾2年之久,難認被告吳金樺於當日作證時有何失智之情。又卷附振興醫院103年3月25日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病名記載:冠狀動脈心臟病、主動脈瓣狹窄、高血壓等語;101年7月2日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頁),病名記載: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併主動脈瓣狹窄、末期腎病變、高血壓等語,均與被告吳金樺之智力無涉,亦無法證明被告吳金樺於
101年2月8日作證時,因失智而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不實陳述,是均難採為有利被告吳金樺之認定。
4.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吳金樺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作證時,意識清楚,亦非記憶淡忘,而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不實陳述,益徵被告吳金樺具偽證犯意無訛。被告吳金樺、辯護人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吳金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金樺上揭偽證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金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陳述,攸涉另案被告吳長盛是否知情、並指示另案被告袁芳德偕同鄧享敦及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人拜訪被告吳金樺,且以50萬元代價,請被告吳金樺當選第6屆市民代表後,投票支持另案被告吳長盛擔任該屆市民代表「主席」一職,此乃事涉另案被告吳長盛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投票犯行,是否與另案被告袁芳德、鄧享敦及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及另案被告吳長盛所為該犯行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被告吳金樺證述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該事項之有無,顯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承前揭判例意旨,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辯稱:伊所陳述內容對於另案被告吳長盛案件並無影響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吳金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證述,並非偽證罪成立要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
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本件王○○於另案臺東地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林○○等妨害投票案件作證時,審判長雖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惟其於之前該案偵查中,不論檢察官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問,王○○均坦承為使林○○高票當選台東縣第16屆縣議員,其曾協助虛偽遷移戶籍入該縣第四選區之事實無訛,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其所自承,且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林○○等人共同犯妨害投票罪之事實,檢察官早已知悉,並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因嗣後於共同被告林○○妨害投票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而有被揭露其犯罪事實之危險。縱該案審判長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自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證言之理由,且縱其行使拒絕證言權,該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亦得予以駁回。此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具有實質之確定力無涉,故王○○於前開案件審理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王○○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虛偽陳述,即應論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先宜、宋隆鎮、及徐列舜雖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作證前,審判長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事由,惟被告楊先宜於99年9月14日作證前,其所涉與另案被告吳長盛有關之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8月7日確定,足見其作證前,就該案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已遭偵查、追訴。而被告宋隆鎮、徐列舜2人雖為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然嗣經落選一情,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及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8至29頁、第38、40頁),已無該屆主席投票權,而無從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案被告吳長盛行賄其等之目的已無實現之可能,同理,其等自無可能受賄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0條第2項之罪,亦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適用餘地,而不得拒絕證言,是被告楊先宜、宋隆鎮、徐列舜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作證之具結,仍適法有效。
㈢被告吳金樺、楊先宜、宋隆鎮、及徐列舜等4人,在另案被
告吳長盛等4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㈣按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先宜就另案被告吳長盛等4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作證時,於該案偵訊及審理指證之內容迥異(詳參閱貳、一㈡前段、㈢前段所示),其固於101年2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指陳其前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陳述,乃據實回答(見101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107頁反面),於101年7月11日本案偵訊時供稱:也知道這樣子做不對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惟其亦稱:其法律知識不充足,不知這件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足見被告楊先宜並未明確自白其於該案偵訊或審理中之陳述,何者係屬虛偽,而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承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金樺、楊先宜、宋隆鎮、及徐列舜於法院審理
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法院審理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楊先宜、宋隆鎮及徐列舜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被告吳金樺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吳金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先前從事代表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先宜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醫護工作,目前是代表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宋隆鎮自陳高中畢業,曾擔任過土地代書、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列舜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法院擔任調解委員,月薪約6,000元至2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楊先宜、宋隆鎮、及徐列舜3人,前均未曾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均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等均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楊先宜、宋隆鎮、及徐列舜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為使其等戒慎自我行為,修復其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時間│地點│├──┼────┼──────┼────────────┤│一│楊先宜│99年4月16日│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楊先宜││││晚上7時許│之夫(起訴書誤載為「妻」│││││)所開設之精品牙醫診所外│││││之休旅車內│├──┼────┼──────┼────────────┤│二│宋隆鎮│99年4月17日│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晚間某時│210巷25弄15號5樓宋隆鎮住│││││處附近之宋隆鎮服務處外之│││││休旅車內│├──┼────┼──────┼────────────┤│三│徐列舜│99年4月16日│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3││││晚間8時許│8號7樓徐列舜住處│├──┼────┼──────┼────────────┤│四│吳金樺│99年4月16日│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晚上某時許│42號吳金樺住處外之休旅車│││││內│└──┴────┴──────┴────────────┘附表二:
┌──┬───┬────┬─────┬────────────────────────────┐│編號│被告│時間│地點│證詞內容│├──┼───┼────┼─────┼────────────────────────────┤│一│楊先宜│99年9月│臺灣桃園地│問:請詳述當時情形?││││14日上午│方法院刑事│答:... 小堯 哥(指另案被告馮堯琳)從他身上拿出一個牛皮仔││││10時許│第七法庭│紙袋的信封袋...目測約一指寬度厚度...當時我以為應該││││││是錢,我就不敢摸也不碰,我就推回去...。(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問:當天在車上時,有無人向你說裡面是現金?││││││答:應該是沒有。(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問:有無人向你說是多少數額?││││││答:沒有。(見本院卷第65頁)││││││問:你於調查局稱,小堯(指另案被告馮堯琳)拿了那包牛皮紙││││││袋給你,並說裡面是50萬元,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答:因為99年4月16日傍晚在車上的情形,讓我一直認為牛皮紙││││││袋裡面是現金,後來遇到陳玉霞聊天,她說袁芳德去找她時││││││是50萬元,我就認為那天我在車上看到的牛皮紙袋內是50萬││││││元...事實上 小堯哥 (指另案被告馮堯琳)沒有說到裡面有5││││││0萬元的話。(見本院卷第65頁)││││││問:你於調查局稱,袁芳德向你說「50萬元你收下,沒有關係,││││││吳長盛已經和劉邦銅說好了」,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答:...袁芳德向我說的是「這個東西你收下,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66頁)││││││問:依照你剛剛所述,你於調查中稱,東西是50萬元,你都是聽││││││陳玉霞轉述的?││││││答:對。(見本院卷第66頁)││││││問:所以你本身無法確定那個牛皮紙袋內的東西是什麼?││││││答:對,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66頁)││││││問:你們在車上整個對話中,小堯哥(指另案被告馮堯琳)有無││││││對你說何話?││││││答:馮堯琳就說拜託拜託。(見本院卷第67頁)││││││問:你於偵訊中稱,小堯哥(指另案被告馮堯琳)從口袋拿出一││││││包信封袋,厚厚的...,你有問這是什麼,小堯(指另案被││││││告馮堯琳)說是50萬元,你說不要,就還他,為何與你剛剛││││││當庭證述不同,有何意見?││││││答:那天小堯哥(馮堯琳)拿出來說拜託拜託,那包東西看起來││││││就像錢一樣,後來我跟陳玉霞聊天,陳玉霞說是50萬元。我││││││於偵訊證稱小堯哥(指另案被告馮堯琳)有說那是50萬元,││││││是我記錯了,我沒有問,小堯(指另案被告馮堯琳)也沒有││││││回我那句話。(見本院卷第68頁)│├──┼───┼────┼─────┼────────────────────────────┤│二│宋隆鎮│99年10月│同上│問:有無人在今年4、5月間,在你的服務處請你支持特定人競││││5日上午││選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會的主席?││││9時30分││答:叫我支持選主席的人沒有,鄧享敦、袁芳德於登記完畢(4││││許││月16日或4月17日)時,有來找我互相勉勵。拜訪我之前,││││││鄧享敦先打電話給我,當時晚上8、9點了我人在家裡,他││││││叫我下樓見一下面,我下樓後,見到袁芳德、鄧享敦開一部││││││好像是休旅車的車子來,他們兩人在同一車上的後座,他們││││││其中一人有下車,我有上車坐一下約兩秒鐘,大家互相勉勵││││││要繼續當4年的同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問: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這3人當時有無說請你支持吳長盛││││││選主席?││││││答:完全沒有,我、袁芳德、鄧享敦三個人只有互相勉勵。││││││(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問: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這3個人當時有無人拿錢給你?││││││答:沒有。(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問: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當時有無拿任何物品給你?││││││答:沒有。(見本院卷第79頁)││││││問:你99年月14日於調查局稱,小堯哥即馮堯琳當時拿了一包牛││││││皮紙袋給鄧享敦,鄧享敦交到你手上,並說這50萬元給你喝││││││茶水,他們把紙袋強推給你,你想小堯哥在車上就先收下這││││││50萬元,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因為99年6月14日是我落選第二天,我還無法接受99年6月││││││12日落選的現實,當時只是配合調查站的說法而已。││││││(見本院卷第79頁)││││││問:你於99年6月14日於偵訊稱,袁芳德、鄧享敦、小堯哥(指││││││另案被告馮堯琳)拜託你支持吳長盛,你要離開車上時,三││││││人其中一人丟給你錢,要你拿去喝茶,你說不要,你退回去││││││他們又丟過來給你,最後他們說那是50萬,為何當時你如此││││││陳述?││││││答:我是從調查站訊問完後,接著到檢察官面前應訊,我就順著││││││調查局的說法講給檢察官聽。(見本院卷第79頁)││││││問:你於99年6月14日偵訊中稱,你收下這50萬元後,過兩三天││││││,你打電話給吳長盛的手機,吳長盛晚上11點時過去你服務││││││處,然後你退還錢給吳長盛,當時陳述是否實在?││││││答:我配合調查站說法,一直順著說下去...。(見本院卷第79││││││頁)││││││問:你於偵訊稱,你收下50萬元,你有翻開看真的是錢,有千元││││││鈔、有兩千元鈔,你當時陳述是否實在?││││││答:我配合調查站的人的說法。(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三│徐列舜│同上│同上│問:你當時打開牛皮紙袋,看到裡面裝何物品?││││││答:我摸牛皮紙袋裡面的東西覺得是...。(見本院卷第81頁)││││││問:你於偵訊中稱,當時你回家打開,才知道有面額兩千元及一││││││千元現金,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同?││││││答:我忘了。(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四│吳金樺│101年2│臺灣高等法│問:吳長盛在袁芳德去找你之前有無打電話給你?││││月8日上│院刑事第二│答:沒有,選舉之前沒有,但吳長盛常常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午9時30│法庭│卷第89頁反面)││││分許││問:你在地院曾說吳長盛有打電話給你,是否屬實?││││││答:我們是同事,他常常打電話給我,但沒有「為了這個事情」││││││打給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