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鴻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被告呂躍龍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淨重肆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呂躍龍、 黃志銘 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呂躍龍、黃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呂躍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淨重肆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陳健鴻、黃志銘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銘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健鴻、黃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健鴻綽號「 阿呆 」,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呂躍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綽號「哥哥」之黃志銘(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與呂躍龍本為朋友關係,又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署立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時與陳健鴻結識。黃志銘因見前往上址醫院飲用美沙冬之毒癮者戒毒意志大多不堅,貪圖若在該處販賣海洛因將可獲利頗豐,乃於民國101年8月初之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先行僱用呂躍龍,推由黃志銘負責提供海洛因貨源並與欲上前交易之購毒者接洽及收取價金,呂躍龍則在附近負責保管海洛因,兩人在桃園療養院區內雖刻意保持距離,但仍可相互目視觀察彼此動態;待黃志銘與購毒者談妥後,或由黃志銘自行走向呂躍龍拿回海洛因以交付與購毒者,或由黃志銘轉向呂躍龍比劃手勢暗語,再指示購毒者走向呂躍龍拿取海洛因,而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黃志銘並自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且另交付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與呂躍龍作為雙方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於101年8月19日某時,同樣在上址院區內,黃志銘再以將會免費提供海洛因施用為誘,另向陳健鴻提議是否有意參與販毒,經陳健鴻於同年8月21日應允後,陳健鴻即依黃志銘之指示,由其負責與到場欲交易之購毒者接洽,並將購毒者所交付之現金持往交予呂躍龍,待呂躍龍清點完畢,或將等值海洛因交予陳健鴻,陳健鴻再將毒品交予購毒者,或直接將等值海洛因直接交予陳健鴻所帶來之購毒者,黃志銘則仍負責提供海洛因貨源並從旁主導、監控、指揮;於毒品交易進行時,黃志銘、呂躍龍均分別在該院大門口及花圃內,僅推由陳健鴻負責在該院門口與花圃間來回穿梭以完成交易。呂躍龍、陳健鴻與黃志銘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即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身穿深藍色及天藍色上衣成年男子2人、 許文富 。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獲情資,得悉桃園療養院前疑有不法販毒交易,遂於
101年8月21日當天上午5時30分許前往現場埋伏及錄影蒐證,因見許文富向黃志銘等3人購得海洛因後進入桃園療養院內卻久久未再現身,認有可疑,隨即進入該院探查,旋在廁所內查獲許文富正準備要施用海洛因(關於許文富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而再趕至該院大門口附近逮捕黃志銘等3人,並扣得以黑色小皮包1個(未扣案)所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7包(合計淨重4.41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1公克,純度42.67﹪,純質淨重1.88公克)、當日販毒所得現金共3,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等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賴保證,亦即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銘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因而予以通緝,且迄未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通緝稿等在卷可稽,堪認共同被告黃志銘確實所在不明,而符合上開規定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觀諸證人黃志銘於警詢時就其如何主導販毒過程、提供貨源並與藥腳接洽等節所為之供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又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並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而在筆錄上簽名,甚至於警詢結束前,證人黃志銘尚且坦言其所述實在(見偵卷第5至9頁)。是由卷附證人黃志銘警詢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且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併佐以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亦應無誤記情事,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條文規定,證人黃志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之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又上開規定所稱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陳健鴻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使被告呂躍龍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至共同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以致傳喚不到,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共同被告黃志銘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認對被告呂躍龍而言,證人陳健鴻、共同被告黃志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許文富、A1及共同被告呂躍龍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且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且均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亦未聲請對質詰問,是認對被告之詰問權均已獲保障,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健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屬於傳聞證據,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稱一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呂躍龍及辯護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認證人陳健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已表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22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健鴻對上開犯罪事實均業已坦承不諱,至被告呂躍龍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㈠、附表編號⒈部分,當天伊原本是陪黃志銘去看醫生,到了醫院後,黃志銘叫伊在外面等一下,還說等一下會有人還他錢,叫伊幫忙先把錢拿著,但是沒有交代伊要交付毒品或其他物品給拿錢來的人,後來過了10分鐘左右,有一個叫「 阿生 」的人拿1,500元到2,000元的現金給伊,伊當時人是站在花園裡面,就在隨身攜帶的筆記本上記載這個人名字叫「阿生」跟他所交付的金錢,但伊從未交付過任何東西給「阿生」,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反面)。㈡、附表編號⒉部分,伊根本連看都沒有看過什麼身穿深藍色或天藍色的男子(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㈢、附表編號⒊部分,伊先前於101年7月中旬偶然在路上遇到黃志銘後,黃志銘知道伊當時正在求職中,就突然問伊於101年8月21日當天是否有空,因為黃志銘有痛風,要伊幫忙開車跟著去桃療,結果當天陳健鴻就跑來伊所坐的花圃旁邊,伊問陳健鴻說在找什麼,陳健鴻就跟伊說黃志銘有交代一個零錢包放在這邊,後來伊跟陳健鴻有找到零錢包,打開後就看到裡面是分裝好一小包一小包的東西,伊還以為是愷他命,伊就把其中一包交給陳健鴻,陳健鴻則什麼東西都沒給伊,一因為覺得奇怪,才會走過去問黃志銘,黃志銘一開始還不講,是到後來才說這是海洛因,結果伊就被警察抓住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辯護意旨則以:附表編號⒈部分之犯行,全部都是黃志銘一人所為,被告呂躍龍當天並沒有交易毒品;附表編號⒉部分,當時陳健鴻只是交付金錢給被告呂躍龍,但被告呂躍龍根本不知道到場深藍色及天藍色上衣男子之姓名年籍,也沒有交付毒品的行為;就附表編號⒊部分,被告祇有承認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在場,並將其中1包物品交給陳健鴻,但被告認為該包物品是愷他命,而且也不知道這是販賣毒品的行為,所以也沒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被告陳健鴻部分:
㈠、關於附表編號⒉及⒊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至49頁),經核既與證人即在逃共犯黃志銘於警詢時供稱:101年8月21日查獲當天因為陳健鴻在該處沒什麼事情,伊才請陳健鴻幫忙跑一下;伊跟陳健鴻剛認識不久,因為陳健鴻常來桃療跟伊買毒品才會認識,跟陳健鴻沒什麼交情; 伊有 跟陳健鴻說:「你今天來幫我跑腿的話我會給你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有叫陳健鴻幫你去詢問許文富是否要購買海洛因?)有」、「(為何他要幫你?)因為我會請他吸免費的海洛因」、「(怎麼知道許要買?)因為許跟我打訊號說他要買,他之前有跟我買過,所以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6頁)均相符合,亦與證人即到場購毒之藥腳許文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前往購買海洛因之具體情節(見偵卷第62至63頁反面、第131至132頁),以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江志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當天如何持錄影設備在現場蒐證並循線將被告陳健鴻等人予以逮捕等情形均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畫面後,亦確實清楚得見被告陳健鴻當天在桃園療養院區內穿梭往來以從事毒品交易之狀況,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2頁)。再者,警方於查獲現場所扣得之27包粉末,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有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1公克,驗餘淨重
4.3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1公克,純度42.67﹪,純質淨重1.8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203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黃志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呂躍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0元可資證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等足以佐證,堪認被告陳健鴻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健鴻於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販賣海洛因時,密集穿梭往來於被告呂躍龍與共犯黃志銘之間,並於收受購毒者所支付之價金後,隨即將價金持往交予被告呂躍龍,並再自被告呂躍龍處將等值海洛因取回交予購毒者,被告陳健鴻並可因此獲得黃志銘所提供之免費海洛因施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陳健鴻於主觀上非但確有共享販毒利益之意,客觀上亦有藉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完成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健鴻與呂躍龍、黃志銘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意旨謂被告陳健鴻所為僅屬幫助云云,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呂躍龍部分:
㈠、查證人黃志銘於警詢時業已清楚供稱:在查獲前約10幾天前,是伊向呂躍龍提議要一起去桃園療養院販賣海洛因,伊跟呂躍龍有講好,每個月要給他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伊有給呂躍龍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會先以電話跟呂躍龍聯絡好後才去桃園療養院,伊是開車,呂躍龍則騎機車;伊有將裝著海洛因之小皮包交給呂躍龍並要他放好,至於在桃園療養院區裡的位置都是伊跟呂躍龍自行選定,只要互相可以看得到對方就好,因為購毒者會過來問伊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買,伊問對方要買多少,並向對方收取買毒品的錢後,就會向呂躍龍用手指比劃;如果購毒者是買1,000元,伊就會用手指比1,之後伊會跟購毒者去找呂躍龍拿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健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稱:「在我還沒加入前,黃志銘都會先開一台白色車子進入桃療,剛開始我有看到呂躍龍騎摩托車進來,他們兩個人都會一前一後進入桃療,黃志銘會坐在桃療前面停摩托車那個地方,呂躍龍就坐在花圃那邊,距離不會很遠,應該看得到彼此的動作」、「如果有藥腳要找黃志銘買毒品,黃志銘就會示意藥腳走到花圃那裡去找呂躍龍」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參以被告呂躍龍於警詢時亦坦言其遭警查獲時確有持有黃志銘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無誤(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並有前述扣案物品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89至198頁),堪認證人黃志銘、陳健鴻上開所證屬實。足見黃志銘於101年8月初之某日,原本僅有僱用被告呂躍龍一人並與之相偕前往桃園療養院區販賣海洛因,黃志銘除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躍龍以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外,並會將分裝完成之海洛因放在小皮包內交予被告呂躍龍負責保管;而黃志銘在上址院區內與購毒者接洽並收得價金後,有時亦會向被告呂躍龍比劃手勢暗號,並指示購毒者逕向被告呂躍龍拿取海洛因無誤。被告呂躍龍空言否認未與黃志銘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院已難採信。
㈡、其次,共同被告陳健鴻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清楚具結證稱:「(你是何時知道要幫黃志銘販賣海洛因?)是在10
1年8月21日前2天知道的」、「黃志銘對我講如果有人要向黃志銘買海洛因時,請我幫忙去跑」、「(101年8月19日當天黃志銘是如何交待你幫忙跑毒品?)黃志銘說如果藥腳要來買海洛因,黃志銘就會用眼神向我示意,因為黃志銘要我跟他站在附近,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黃志銘給我的暗示,我就會上前跟藥腳拿錢,藥腳跟我比『1』時,我就可以確定他是要買一張海洛因,這些都是我自己有在吸食海洛因購買時所知道的事情,黃志銘就交代我跟藥腳收到的錢要交給呂躍龍,也有跟我說可以從呂躍龍那邊拿到海洛因交給藥腳」、「……,黃志銘對我說如果有人要來買海洛因,就叫我將錢拿到桃療的後面花圃,將錢交給呂躍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非但核與共犯黃志銘於警詢時供稱:「購買毒品的人都會先跟我接觸,並告知我要買多少錢的海洛因,我就叫陳健鴻向買毒品的人收錢,收了錢之後陳健鴻就會跑過去另外一邊去找呂躍龍並將錢交給呂躍龍之後,呂躍龍就會將等值之海洛因毒品交給陳健鴻,陳健鴻接過毒品後,再跑回來將毒品交給購毒者」、「這整個販賣毒品的行為及過程都是我在主導,也都是我在事前就已經向呂躍龍及陳健鴻等2人交待好了」、「呂躍龍就是負責保管海洛因毒品及現金(販毒所得),陳健鴻就負責向購毒者收錢及跑腿、聯繫之工作,而我就負責毒品之供應及整個販賣毒品過程之監控及接洽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畫面之結果均相吻合(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2頁)。衡情若無其事,證人陳健鴻、黃志銘何必虛捏情節以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甚且該2名證人各自所為之不實之供證內容,竟還能與卷內事證勾稽相符,誠難想像,自堪認證人陳健鴻、黃志銘上開所證可信。而被告呂躍龍在陳健鴻於101年8月21日當天加入參與販毒後,其原本與黃志銘之分工販毒內容既有隨之對應變化調整,足見被告呂躍龍與陳健鴻、黃志銘等3人彼此間確有共同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明。
㈢、而有關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購毒者究各係如何向黃志銘等3人購買海洛因之具體過程,則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
1、附表編號⒈部分證人A1於偵訊時業已明白具結證稱:「我是在8月2日跟黃志銘買的,地點在署立桃園醫院(按:應為桃園療養院之誤)前面」、「(購買情形如何?)黃志銘他都在那邊,我是之前去喝美沙冬,他有問我,我在8月2日就去找他,直接跟他說我要跟他買東西,我說『我要買一張』,他說好,就叫另外應該是編號2(按:即指被告呂躍龍)的一個小弟拿給我,我錢交給黃志銘,黃志銘去跟2號小弟拿,我有看到,然後黃志銘再給我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4頁),核與共犯黃志銘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101年8月2日上午這一次我有賣,我跟呂躍龍在桃園療養院前,是我一個人賣給A1,錢是我收的,是我自己出面跟A1收錢,毒品也是我交付給A1的」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甚且被告呂躍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 伊確 有於101年8月2日當天與黃志銘一同前往桃園療養院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正反面)。證人A1、共犯黃志銘及被告呂躍龍等3人既各在不同刑事偵審程序中均為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足見證人A1上開指訴確實有據,可以採信。
2、附表編號⒉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查獲當天在桃園療養院區內埋伏蒐證
所拍攝之影像畫面,其中檔案名稱為「00279.MTS」之影像建立日期為101年8月21日上午7時4分,勘驗結果為:「(員警側音:他現在走到桃療,他已經走進去了,已經走進去了)鏡頭拍攝到上開地點,被告呂躍龍坐在花圃台架上,另有上揭影音檔編號12、13、14出現之天藍色上衣男子(應為上開偵卷第72頁照片所示之天藍色衣服藥腳)、頭戴鴨舌帽之深藍色衣服男子(應為上開偵卷第72頁照片所示之藍色衣服藥腳),及被告陳健鴻,三人走向被告呂躍龍並站在被告呂躍龍身邊,然後被告陳健鴻將其手中持有的東西遞給被告呂躍龍,其他二人在一旁觀看,他們彼此間有交談之情形,之後有拍攝到方才被告陳健鴻遞交給被告呂躍龍之物,該物係數張鈔票,被告呂躍龍開始點鈔,點完後頭戴鴨舌帽之深藍色上衣男子以手指在被告呂躍龍之右手掌心筆畫,之後被告呂躍龍以右手持筆在紙上書寫,書寫完畢後被告陳健鴻再拿一張鈔票給被告呂躍龍,被告呂躍龍再次點鈔,點畢後被告呂躍龍的頭有往其左邊方向轉,期間持續約12秒,因為被告陳健鴻與天藍色上衣男子檔在鏡頭前方,故鏡頭無法拍攝到被告呂躍龍當時左手之動作,之後於播放器所示時間59秒時,被告呂躍龍有拿一包東西給頭戴鴨舌帽之深藍色衣服男子」,此有本院當庭所製作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編號第22號表格),並有蒐證照片2張足佐(見偵卷第72頁)。參以被告陳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是當天要來買毒品的藥腳,他們是伊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具結證稱:應該是伊跟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拿錢後,將該2名男子帶到呂躍龍那裡,把錢交給呂躍龍,再跟呂躍龍拿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確係在拍攝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前來購買海洛因之過程無誤。
⑵、至附表編號⒉所示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2人所購得之海
洛因價格究有若干乙情,因證人江志林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藥腳拿完藥之後就開車走了,為了避免追車危險,所以警方都沒有再去追緝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本院尚無足夠資訊得以確認各該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之姓名、身分並傳喚其等2人到庭證說明,而遍觀全卷,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上開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到場所購買之海洛因價值確為2萬2,500元,則起訴書就此所指,容嫌無據,恐係逕將警方當天自被告呂躍龍皮包內所扣得現金2萬3,500元扣除1,000元(即附表編號⒊購毒者所支付價金)後所得之推論,本院難以遽採。茲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因被告陳健鴻在將上開2名男子帶往被告呂躍龍所在花圃位置時,既已先交付數張鈔票給呂躍龍,其後並再行交付1張鈔票予被告呂躍龍,有如上述,且被告呂躍龍於偵訊時又有供稱:「(當場有誰交錢給你?)陳健鴻有拿給我,有時是一陀百元紙鈔揉在一起,有時是一張1千,當天早上這樣的情況發生3、4次,我就把錢整理好放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另證人陳健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的毒品都是一包一千元,當天我印象中最多只有收過兩千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當天該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所購買毒品之金額應為2千元,且所購得之海洛因數量則為2包,附此敘明。
3、附表編號⒊部分
⑴、證人許文富於警詢時供陳:我今天早上去署立桃園療養院要
喝美沙冬時,我在現場先與綽號「阿呆」的陳健鴻接觸後,我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我將錢交給他,他拿了錢之後便去找在一旁等候的呂躍龍,陳健鴻把錢交給呂躍龍後,呂躍龍就將1包海洛因交給陳健鴻,再由陳健鴻交給我,我拿了海洛因,進去醫院廁所正要施用,就被警方逮捕;我並不知道黃志銘的真實姓名,但我知道他是販賣毒品的真正幕後老闆,至於呂躍龍則是固定幫黃志銘在販賣毒品的人,陳健鴻則是才剛出現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亦同樣證稱:因為我每天都要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冬,所以都會見到面,都會有聽到風聲說誰有毒品可以拿,當天是阿呆先過來找我,我就拿了1千元給他,互相都有默契,阿呆就拿去給樹下的呂躍龍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陳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許文富看到我站在桃療門口,我對許文富比出1的手勢,就是要跟他確認是要買海洛因1包的意思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9
4頁),參以證人許文富於當日購得海洛因後,確有將海洛因帶往桃園療養院廁所內準備施用,旋為到場員警所查獲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書可證,且被告呂躍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確有交付毒品給陳健鴻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堪認證人許文富上開所證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⑵、至證人陳健鴻雖一度於101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
許文富他說要拿1千元,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就說我們合夥用2千元去拿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125頁)。然證人許文富於偵訊時業已明白證稱:「(你當下跟陳健鴻說了什麼?)我都沒有說,當下也沒有說要跟他合資購買等語,因為我跟他們也不熟」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則證人陳健鴻於偵訊時稱係與許文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為杜撰,並非事實,況證人陳健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白供稱:「那一次我跟許文富沒有合資」、「(為何先前一度辯稱是跟許文富合資?)因為我害怕,怕自己會面對刑責」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尚難資為對被告呂躍龍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是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販賣毒品者「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極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若非意在營利,斷無甘冒重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他人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反證其確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本件證人黃志銘業已明白證稱伊係以每月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聘僱呂躍龍,且應允給予陳健鴻免費海洛因可供吸食,有如上述,自堪信被告呂躍龍、陳健鴻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㈤、再者,被告呂躍龍歷次所供述矛盾歧異,有后列論述之事證可以證明,茲分述如下:
1、被告呂躍龍於警詢時原是供稱:「昨天綽號『哥哥』的男子打行動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有事請我幫忙,叫我今天早上到署立桃園療養院見面,見到面後綽號『哥哥』的男子就帶我到署立桃園療養院的花園某一處告訴我說花圃內的土堆邊有放一個小皮包並告訴我等一下有一個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會來從小皮包內拿東西,並交代說那些人都是欠他錢的人,叫我先幫他收錢,每次都是交給我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並從小皮包內拿1小包白色粉末狀的東西給對方,我前後從白色衣服的男子手上拿過約5次的錢」、「他(按:指綽號『哥哥』之男子)沒有告訴我白色粉末狀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有人告訴我那是解藥」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倘其於警詢時所供屬實,亦即遭查獲當天其僅係單純在場代收他人償還所積欠黃志銘之借款,則被告呂躍龍為何要在收取款項後另外拿取白色粉末狀物品交予對方,此顯與一般清償借款之動作不符,是被告呂躍龍就此所辯顯已有異於常情。
2、況被告呂躍龍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旋即改稱:「(你幫黃志銘賣海洛因的模式為何?)……,我有次8月初帶他去署桃看病,他就問我隔天有沒有事情,他要我幫忙,叫我早上去桃園療養院坐著等,等下有人拿錢給我的話,就是欠他手術的錢,請我先幫他收著,……,當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拿著黑色皮包給我,他就叫我拿給黃志銘,我問他什麼東西,他就說沒有阿,我就問黃志銘是什麼東西,黃志銘當下有跟我說是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149頁),且在同一次偵訊時又當庭翻稱:「因為當下有一個不知名的年輕人跑過來找我,然後從花圃內的一個黑色皮包拿出一包白色粉末交給我,跟我說『你等一下把這個交給隨後就到的那個人』(後改稱)我當下把海洛因先交給陳健鴻,跑過來那個人就是陳健鴻,一起走過來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交給陳健鴻之後,陳健鴻交給另外一個人」、「因為陳健鴻匆匆忙忙跑過來,從花圃內拿了一包白色粉末,轉過頭就交給後面那個人」、「(為何剛剛說是你拿白色粉末交給陳健鴻,陳健鴻再轉交給他人?)我有拿到白色粉末,因為陳健鴻拿起白色粉末時掉了,我就幫他撿起來」云云(見偵卷第150至151頁),清楚可見被告呂躍龍不但對其內夾藏白色粉末之黑色小皮包來源,究係由黃志銘、某個不認識的年輕人或者是陳健鴻所交付,說詞前後矛盾不一,甚且就自己是否曾經有轉手從皮包內取出白色粉末交與陳健鴻等節,亦有歧異,故被告呂躍龍避重就輕之供述態度,已是不言可喻。
3、猶有甚者,於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畫面,被告呂躍龍再次翻稱:「檔案277(按:即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0號表格)是我剛到花圃後面,我不知道花圃裡面有東西,是陳健鴻跑來跟我講,黃志銘說花圃裡面有放東西,我跟陳健鴻才在花圃裡面找,……,檔案279部分(按:即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2號表格)部分,也是陳健鴻帶了這兩名男子過來找我,因為這兩名男子也都欠黃志銘錢,他們就把錢交給我,當時我有問他們如何稱呼,我當時登記的內容是名字跟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任何東西給這兩名男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反面),再度全盤推翻自己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述當初究係如何取得藏放白色粉末之黑色小皮包,以及又是如何交付白色粉末予陳健鴻或其他人之說法。苟其所辯確實,被告呂躍龍又何以於歷次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相同之事實經過卻一再為不同情節之陳述,實在匪夷所思至極。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呂躍龍在遭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扣到的現金究竟是誰的云云,當場辯稱身上的錢都是要交給家裡媽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編號第25號勘驗筆錄表格),果被告呂躍龍確係受黃志銘所託而到場代收欠款,行事坦蕩磊落,其何以不於查獲當下立即向員警清楚表明上情,反而還要當場向員警諉稱扣案現金是要給家裡媽媽的錢,在在可見被告呂躍龍亟欲卸責之情,已屬明灼。
㈥、被告呂躍龍雖又以前揭情詞云云為辯。但查:
1、就附表編號⒈部分,依證人A1及共犯黃志銘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呂躍龍根本從未與A1有所接觸,遑論收取A1所交付之現金。詎被告呂躍龍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原本是陪黃志銘去看醫生,到了醫院後,黃志銘叫伊在外面等一下,還說等一下會有人還他錢,叫伊幫忙先把錢拿著,但是沒有交代伊要交付毒品或其他物品給拿錢來的人,後來過了10分鐘左右,有一個叫「阿生」的人拿1,500元到2,000元的現金給伊,伊當時人是站在花園裡面,就在隨身攜帶的筆記本上記載這個人名字叫「阿生」跟他所交付的金 錢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所辯顯屬虛妄,本院無從採信。
2、就附表編號⒉部分,被告呂躍龍原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根本連看都沒有看過什麼身穿深藍色或天藍色的男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畫面,已確定陳健鴻曾於101年8月21日上午7時4分許帶領身穿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2人走向被告呂躍龍所在花圃位置,該3人並與被告呂躍龍有所交談,其中身穿深藍色上衣男子甚至還有以手指在被告呂躍龍右手掌心比劃,陳健鴻並先後交付現金予被告呂躍龍等情後(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所示編號22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呂躍龍竟立即翻稱:
當天是陳健鴻帶了這兩名男子來找我,因為這兩名男子也都欠黃志銘錢,他們就把錢交給我,我還有登記他們的名字跟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反面),前後所辯矛盾至極,本院已難輕信。況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已清楚可見被告呂躍龍當時確有交付物品予身穿深藍色上衣男子之動作,但被告呂躍龍仍昧於事實,依舊當庭謊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任何東西給這兩名男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益徵其所辯虛偽,本院不能採憑。
3、就附表編號⒊部分,被告呂躍龍固然辯稱:伊係將零錢包裡
1小包疑似愷他命的東西交給陳健鴻後,覺得奇怪,才會走過去問黃志銘,黃志銘一開始還不說,之後才跟伊說是海洛因,後來伊就被警察抓住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惟其上開所辯,卻明顯核與其自身於偵訊時所供稱:「(你幫黃志銘賣海洛因的模式為何?)……,我有次8月初帶他去署桃看病,他就問我隔天有沒有事情,他要我幫忙,叫我早上去桃園療養院坐著等,等下有人拿錢給我的話,就是欠他手術的錢,……,當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拿著黑色皮包給我,他就叫我拿給黃志銘,我問他什麼東西,他就說沒有阿,我就問黃志銘是什麼東西,黃志銘當下有跟我說是海洛因」云云歧異(見偵卷第149頁),苟其所辯屬實,其又豈會對自己究係於何時知悉小包分裝袋內所裝物品是海洛因一節前後說詞反覆,足見所辯並非實在,本院無從採信。
㈦、被告呂躍龍之辯護人固為之辯護略以:附表編號⒈部分之犯行,全部都是黃志銘一人所為,被告呂躍龍當天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呂躍龍既係與黃志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黃志銘保管海洛因,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則縱使僅有黃志銘一人出面與秘密證人A1接洽及收取價金並交付海洛因,但此僅係黃志銘與被告呂躍龍彼此間之分工不同而已,被告呂躍龍仍必須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共同負責。是辯護意旨就此所述,尚有違誤,本院不能採憑。
㈧、至共犯黃志銘嗣於101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是改稱:「(呂幫你保管時,知道那是海洛因嗎?)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86頁),繼於翌日(8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又稱:「(呂躍龍幫你保管海洛因時,他知道保管的東西是海洛因嗎?)不知道」、「(呂躍龍是否有詢問過保管的物品是否為毒品?)呂躍龍有問過,但是我跟呂躍龍說不要管,所以我沒沒有告訴呂躍龍保管的東西是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23頁反面),又於101年9月6日檢察官偵訊再稱:「海洛因是我去拿回來的,拿回來後就交給呂躍龍,……,工作內容就是賣這些東西,我是跟他說這些東西是K他命,他也不懂」云云(見偵卷第137頁)。關於被告呂躍龍究竟是否知悉受託保管之物品為毒品,以及又係屬於何一種類之毒品,共犯黃志銘前後說詞反覆,亟欲迴護之情,已屬躍然,遑論共犯黃志銘上開所述,更與被告呂躍龍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大相逕庭,尤徵共犯黃志銘所述不實,本院無從採為對被告呂躍龍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躍龍、陳健鴻二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呂躍龍就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為,以及被告陳健鴻就附表編號⒉、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呂躍龍與共犯黃志銘就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被告呂躍龍、陳健鴻與共犯黃志銘就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躍龍就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前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陳健鴻就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前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健鴻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再者,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有關附表編號⒉部分,因本案警方、檢察官並未曾就身穿深藍色、天藍色上衣男子2人如何向被告陳健鴻等人購買毒品之事實而加以訊問調查,此有被告陳健鴻歷次警、偵訊筆錄可查,是關於附表編號⒉部分之事實,因被告陳健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2、有關附表編號⒊部分,雖被告陳健鴻一度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許文富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有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因被告陳健鴻確曾於偵訊時供稱:「今天一開始就是黃志銘叫我去跟許文富接觸,他跟我說許文富要買海洛因,我就去問許,許說要買一張,……,許就拿了一千元給我,我就把錢拿去給呂,呂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就轉交給許文富」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㈡、㈢有何意見?)均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仍應從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健鴻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本案被告呂躍龍、陳健鴻並非大盤毒梟,此由扣案毒品數量、純度、販毒所得非鉅等節可資佐證,而被告呂躍龍、陳健鴻或為貪小額金錢利益,或為圖有毒品可供己施用,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案被告呂躍龍、陳健鴻等
2人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就被告陳健鴻所涉犯行,因同時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併參)。查被告陳健鴻之辯護人雖主張黃志銘係因被告陳健鴻之供述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案既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獲情資,始於101年8月21日循線前往埋伏並錄影蒐證,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江志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並有上述蒐證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偵查機關早於逮捕被告陳健鴻前,即已知悉被告陳健鴻與呂躍龍、黃志銘共同涉犯本案,而非因被告陳健鴻遭查獲到案後供出黃志銘,偵查機關始據以發動調查而加以查獲,故被告陳健鴻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呂躍龍、陳健鴻雖均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牟取私利而與黃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相對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有莫大妨礙,所為甚屬不該,參以被告陳健鴻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白承認,至被告呂躍龍則始終砌詞否認犯行,缺乏對自己所為錯誤負責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呂躍龍、陳健鴻2人均係受黃志銘僱用,就本案犯行尚非處於主導地位,兼衡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
2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7包(合計淨重4.41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1公克,純度42.67﹪,純質淨重1.88公克),係黃志銘向綽號「 田哥 」之 田震宇 所購得之毒品,業經黃志銘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呂躍龍、陳健鴻及共犯黃志銘所犯最後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殘留物理上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黃志銘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則係黃志銘所交予被告呂躍龍,均供作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相互聯絡使用,此業據黃志銘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於被告呂躍龍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刑項下,與各該共同正犯於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呂躍龍等人所持以藏放前開海洛因之黑色小皮包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陳健鴻、黃志銘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
1、未扣案之被告呂躍龍與黃志銘就附表編號⒈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呂躍龍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就共同販賣之被告呂躍龍及黃志銘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呂躍龍與黃志銘財產連帶抵償。
2、被告呂躍龍、陳健鴻與黃志銘就附表編號⒉、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各2,000及1,000元部分,經本院參酌被告呂躍龍於遭警逮捕時,業已當場查扣到現金數額為2萬3,
500元,且被告呂躍龍、陳健鴻及共犯黃志銘所為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發生於逮捕同日,自堪認上開扣案現金中確有包含被告呂躍龍等人於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交易時間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對價共3,000元,而應於各該次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皆有扣案,自無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之必要。
㈣、最後,關於扣案之現金逾3,000元部分,既非被告呂躍龍等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屬販毒所得,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因被告呂躍龍供稱係其所有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依法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⒈│黃志銘│101年8│署立桃園│A1│A1欲向黃志銘購買海洛因,而於左│││、│月2日某│療養院││列時間、地點,當場以暗語向黃志銘│││呂躍龍│時│││表示「我要一張」,黃志銘聞言,知│││││││悉A1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隨即應允並收取A1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再自行向呂躍龍拿取│││││││海洛因1包後,並於取回海洛因後自│││││││行交予A1,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主文│呂躍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九七五六四││││九六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銘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⒉│黃志銘│101年8│署立桃園│身穿深藍色及│身穿深藍色及天藍色上衣男子2名欲│││、│月21日上│療養院│天藍色上衣成│向黃志銘購買海洛因,而於左列時間│││呂躍龍│午7時4許││年男子共2名│、地點先與黃志銘接洽,黃志銘知悉│││、││││該2名男子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健鴻││││,隨即以眼神示意陳健鴻上前,並由│││││││陳健鴻收取該2人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後,逕將該2人帶往呂躍龍所在│││││││花圃位置,先將所收現金合計1,000│││││││元之鈔票數張交予呂躍龍,待呂躍龍│││││││清算後,陳健鴻又再交付現金1,000│││││││元鈔票1張予呂躍龍,經呂躍龍確認│││││││後,隨即將海洛因2小包交予身穿深│││││││藍色上衣男子以完成交易。││├───┼────┴────┴──────┴────────────────┤││主文│呂躍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之門號○九七五││││六四九六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健鴻、黃志銘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健鴻、黃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健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四九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呂躍龍、黃志銘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呂躍龍、黃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⒊│黃志銘│101年8│署立桃園│許文富│許文富於左列時地,先向受黃志銘指│││、│月21日上│療養院││示前來探詢之陳健鴻表示要購買價值│││呂躍龍│午7時20│││1,000元之海洛因,經陳健鴻收取許│││、│分許│││文富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隨即│││陳健鴻││││持往花圃將該1,000元交予呂躍龍,│││││││呂躍龍則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陳健鴻│││││││,推由陳健鴻將該小包海洛因持往交│││││││付予許文富,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主文│呂躍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淨重肆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九二一五○││││○四九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健鴻、黃志銘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健鴻、黃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健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淨重肆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躍龍、黃志銘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呂躍龍、黃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