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43、15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前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58號),嗣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淵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事實
一、如附表編號1之申請人廖俊淵,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明知坊間代辦業者常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藉以詐欺銀行業者,竟與其他如附表編號1之代辦業者羅 盛宏 、 羅聖 量、向 仁正 ,暨知情之負責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 孫名秀 、林 峻毅 (以上均另行審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之變造公文書,作為有利之財力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1之申辦時間,連同申請書,持向如附表編號1之申辦銀行業者,申辦如附表編號1之信用貸款,足以損害如附表編號1之政府機構(勞工保險管理的正確性)及申辦銀行業者(信用評估的正確性),嗣申辦結果,業經核准而得逞。
二、嗣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3時,檢察官指揮員警先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勝翔 代書事務所搜索,再於同日下午4時,至孫名秀、 林峻毅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1樓之3、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等處搜索,而扣得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俊淵(下稱被告)所犯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此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在案,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憑,詳見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茲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之告知,見訴字376號卷三第25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 羅盛宏 、 羅聖量 、 向仁 正、孫名秀、林峻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科刑: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之大眾商業銀行,業已核予信用貸款,如
附表編號1所示,但此部分損失,業已獲共同被告羅盛宏、羅聖量、 向仁正 、孫名秀於審理中所清償,有卷內和解筆錄(訴字376號卷二第140頁)及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字376號卷三第32頁)可稽,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固值非難,但對社會整體之侵害,尚屬有限,本院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最輕法定刑期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均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金額,並非鉅大,事後於審理中又坦
認犯行,態度頗佳,且大眾銀行之上開信用貸款業已收回,有如上述,再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係7年之有期徒刑,是雖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經宣告
6個月有期徒刑,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表編號1之變造公文書,既業交由申辦銀行人員收執,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內所列物品,或僅係供證據之物、或與本案無關,亦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申請人│其他行為人│偽造文書之情形│申辦情形│證據│主文││││││(民國)│││├──┼───┼─────┼───────┼───────┼───────────┼────────┤│1│廖俊淵│代辦業者│變造左列申請人│於100年3月21│被告廖俊淵於警詢、偵查│廖俊淵共同犯行使││...│├─────┤之勞工保險局之│日向大眾銀行申│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變造公文書罪,處││即起││羅盛宏係:│勞工保險被保險│辦信用貸款,核│3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陸月。││訴書││勝翔代書事│人投保明細表,│貸成功,6萬元│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附表││務所(址設│計2頁。│。│643號卷一至五,下分稱│││編號││桃園縣中壢│││偵1至偵5卷。臺灣桃園│││2││市○○路62│││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9號,原為│││偵字第15784號卷,下則│││││永豐國際行│││稱偵6卷】,第78頁,第│││││銷公司)負│││57至63頁、第75至76頁。│││││責人。(事│││訴字第376號卷1,第11│││││務所向左列│││1至112頁、第117頁反│││││申請人抽取│││面。訴字第376號卷2,│││││1萬1,000│││第55頁反面。訴字第244│││││元之費用)│││號卷,第15頁反面)│││││本件:││││││││透過羅聖量│││共同被告羅盛宏於警詢、│││││之報告,掌│││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握案件之申│││(偵4卷,第41至43頁、│││││辦進度。│││第55頁。審訴字第412號│││││..........│││卷,第158頁。訴字第│││││ 羅聖量係 :│││376號卷1,第78頁。訴│││││羅盛宏所僱│││字第376號卷2,第48頁│││││用,擔任勝│││反面。)│││││翔代書事務││││││││所主任(視│││共同被告羅聖量於警詢、│││││旗下業務比│││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例之績效比│││(偵4卷,第84至85頁、│││││例收佣)│││第87至88頁、第90頁、第│││││本件:│││93頁、第99至101頁、第│││││負責案件申│││157至158頁。聲押字第│││││辦。│││280號卷,第8頁。審訴│││││..........│││字第412卷,第106反面│││││向仁正係:│││至107頁。訴字第376號│││││羅盛宏所僱│││卷1,第78頁。訴字第│││││用,擔任勝│││376號卷2,第48頁反面│││││翔代書事務│││。)│││││所業務(按││││││││件抽佣)│││共同被告向仁正於警詢及│││││本件:│││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3│││││協助羅聖量│││卷,第209頁。訴字第│││││申辦案件。│││376號卷1,第78頁反面││││├─────┤││。訴字第376號卷2,第│││││製作不實財│││48頁反面。)│││││力證明人員││││││││林峻毅│││共同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孫名秀│││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3│││││(均係按件│││卷,第121頁。審訴字第│││││計酬)│││412號卷,第123頁反面││││││││。訴字第376號卷2,第││││││││110頁。訴字第244號卷││││││││,第15頁反面)││││││││││││││││共同被告孫名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4││││││││卷,第162頁。訴字第37││││││││6號卷2,第48頁反面。││││││││)││││││││││││││││證人 程威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卷,第10││││││││2至106頁、第116頁。││││││││)││││││││││││││││證人 王世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卷,第110至11││││││││1頁。)│││││││││││││││├───────────┤│││││││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偵1卷,第109至1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100/2/22申請(偵1││││││││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1卷,第1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4/20申請(偵1││││││││卷,第115至117頁。)││││││││││││││││共同被告羅聖量0000-000││││││││113之監察通訊譯文(偵││││││││1卷,第88至90頁。偵3││││││││卷,第188頁。偵4卷,││││││││第109-1頁。)││││││││││││││││永豐國際行銷委託契約書││││││││(訴字第376號卷3,第││││││││9頁。)││││││││││││││││扣案之「勝翔代書事務所││││││││」共同被告羅盛宏名片(││││││││偵4卷,第65頁。)││││││││││││││││扣案之「永豐國際行銷」││││││││共同被告羅盛宏名片(偵││││││││4卷,第65頁。)││││││││││││││││扣案之「勝翔代書事務所││││││││」共同被告羅聖量名片(││││││││偵4卷,第133頁。)││││││││││││││││扣案之「勝翔代書事務所││││││││」共同被告向仁正名片(││││││││偵4卷,第147頁。)││││││││││└──┴───┴─────┴───────┴───────┴───────────┴────────┘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品名│單位│持有人│備註││號│││││├─┼─────────────┼───┼─────┼───────────────────────┤│1│「勝翔代書事務所」羅盛宏名│2盒│共同被告羅│僅係供證據之物│││片││盛宏││├─┼─────────────┼───┼─────┼───────────────────────┤│2│「嘉承地政士事務所」羅盛宏│1盒│同上│與本案無關│││名片││││├─┼─────────────┼───┼─────┼───────────────────────┤│3│「永豐國際行銷」羅盛宏名片│2盒│同上│僅係供證據之物│├─┼─────────────┼───┼─────┼───────────────────────┤│4│存摺│10本│同上│與本案無關│├─┼─────────────┼───┼─────┼───────────────────────┤│5│「永豐國際行銷」委託契約書│5份│同上│其中 曾祥銘 之委託契約書僅係供證據之物,其餘與本││││││案無關│├─┼─────────────┼───┼─────┼───────────────────────┤│6│客戶銀行貸款資料表│6份│同上│與本案無關│├─┼─────────────┼───┼─────┼───────────────────────┤│7│ 謝建成 等人個人基本資料│1份│同上│與本案無關│├─┼─────────────┼───┼─────┼───────────────────────┤│8│中央警察大學正科第六十六期│1冊(│同上│與本案無關│││二隊通訊錄│扣品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策)│││├─┼─────────────┼───┼─────┼───────────────────────┤│9│「永豐快意貸」客戶資料│1份│同上│與本案無關│├─┼─────────────┼───┼─────┼───────────────────────┤│10│「送件表」客戶資料│1份│同上│與本案無關│├─┼─────────────┼───┼─────┼───────────────────────┤│11│台灣大哥大SIM卡│1片│同上│與本案無關│││卡號:0000000000000││││├─┼─────────────┼───┼─────┼───────────────────────┤│12│威寶SIM卡卡號:│1片│同上│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13│自行組裝電腦主機│1台│同上│與本案無關│├─┼─────────────┼───┼─────┼───────────────────────┤│14│「勝翔代書事務所」羅聖量名│2盒│共同被告羅│僅係供證據之物│││片││聖量││├─┼─────────────┼───┼─────┼───────────────────────┤│15│「永豐國際行銷」委託契約書│17份│同上│其中廖俊淵之委託契約書僅係供證據之物,其餘與本││││││案無關│├─┼─────────────┼───┼─────┼───────────────────────┤│16│客戶申請資料│38份│同上│與本案無關│├─┼─────────────┼───┼─────┼───────────────────────┤│17│ 王邦傑 客戶貸款資料│1份│同上│與本案無關│├─┼─────────────┼───┼─────┼───────────────────────┤│18│ 陳彩花 客戶貸款資料│1份│同上│僅係供證據之物│├─┼─────────────┼───┼─────┼───────────────────────┤│19│ 鄭任鈞 客戶貸款資料│1份│同上│與本案無關│├─┼─────────────┼───┼─────┼───────────────────────┤│20│ 黃緯軒 客戶貸款資料│1份│同上│與本案無關│├─┼─────────────┼───┼─────┼───────────────────────┤│21│陳彩花郵局存摺│1本│同上│僅係供證據之物│├─┼─────────────┼───┼─────┼───────────────────────┤│22│ 鄧宏澤 銀行郵局存摺│2本│同上│與本案無關│├─┼─────────────┼───┼─────┼───────────────────────┤│23│羅聖量手機SIM卡│1片│同上│與本案無關│││卡號00000000000000/1號││││├─┼─────────────┼───┼─────┼───────────────────────┤│24│客戶收支帳冊(扣押物品誤載│1本│同上│與本案無關│││為帳策)││││├─┼─────────────┼───┼─────┼───────────────────────┤│25│「永豐國際行銷」客戶委託貸│1本│同上│與本案無關│││款資料││││├─┼─────────────┼───┼─────┼───────────────────────┤│26│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共同被告向│與本案無關│││││仁正││├─┼─────────────┼───┼─────┼───────────────────────┤│27│勝翔代書事務所向仁正名片│1盒│同上│僅係供證據之物│├─┼─────────────┼───┼─────┼───────────────────────┤│28│永豐國際行銷陳彩花委託契約│1本│同上│與本案無關│││書││││├─┼─────────────┼───┼─────┼───────────────────────┤│29│勝翔代書事務所許金發委託契│1本│同上│與本案無關│││約書││││├─┼─────────────┼───┼─────┼───────────────────────┤│30│勝翔代書事務所 葉明源 委託契│1本│同上│與本案無關│││約書││││├─┼─────────────┼───┼─────┼───────────────────────┤│31│勝翔代書事務所空白委託書│1本│同上│與本案無關│├─┼─────────────┼───┼─────┼───────────────────────┤│32│詢問客戶時需知事項│1本│同上│與本案無關│├─┼─────────────┼───┼─────┼───────────────────────┤│33│ 林志明 貸款資料│1本│同上│與本案無關│├─┼─────────────┼───┼─────┼───────────────────────┤│34│成吉本貸款資料│1本│同上│與本案無關│├─┼─────────────┼───┼─────┼───────────────────────┤│35│ 陳建榜 貸款資料│1本│同上│與本案無關│├─┼─────────────┼───┼─────┼───────────────────────┤│36│ 米琪 國際、巴黎儷世公司資料│各1份│共同被告林│僅係供證據之物│││影本││峻毅││├─┼─────────────┼───┼─────┼───────────────────────┤│37│車牌:0000-00、5675-WS、│14面│同上│與本案無關│││6371-E8、3052-FV、6739-M││││││B、9T-8003、6237-TN││││├─┼─────────────┼───┼─────┼───────────────────────┤│38│汽車行照: 莊邦傑 、 許國鏞 、│5張│同上│與本案無關│││ 彭瑞秋 、 陳北辰 、 李振嘉 ││││├─┼─────────────┼───┼─────┼───────────────────────┤│39│0000000000號SIM卡:020556│1片│同上│與本案無關│││000000000││││├─┼─────────────┼───┼─────┼───────────────────────┤│40│戶籍謄本影本及金融交易明細│1份│共同被告孫│與本案無關│││影本││名秀││├─┼─────────────┼───┼─────┼───────────────────────┤│41│ 陳順豐 貸款資料影本│1份│同上│與本案無關│├─┼─────────────┼───┼─────┼───────────────────────┤│42│信用卡申請書│1包│同上│與本案無關│├─┼─────────────┼───┼─────┼───────────────────────┤│43│印章│8個│同上│與本案無關│├─┼─────────────┼───┼─────┼───────────────────────┤│44│ 簡皓偉 客戶資料│1份│同上│與本案無關│├─┼─────────────┼───┼─────┼───────────────────────┤│45│ 許美琪 客戶資料│1份│同上│與本案無關│├─┼─────────────┼───┼─────┼───────────────────────┤│46│ 邱柏璋 客戶資料│1份│同上│與本案無關│├─┼─────────────┼───┼─────┼───────────────────────┤│47│ 戴興嘉 等客戶資料影本│1份│同上│與本案無關│├─┼─────────────┼───┼─────┼───────────────────────┤│48│0000000000號SIM卡│1片│同上│與本案無關│││卡號:000000000000000││││├─┼─────────────┼───┼─────┼───────────────────────┤│49│行動電話SIM卡│1片│共同被告陳│與本案無關│││卡號(000000000000000)││彩花││├─┼─────────────┼───┼─────┼───────────────────────┤│50│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1枚│共同被告賴│與本案無關│││││ 咸瑛 ││├─┼─────────────┼───┼─────┼───────────────────────┤│51│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1張│共同被告甘│與本案無關│││(遠傳3G卡000000000000000││佳能││││)││││├─┼─────────────┴───┴─────┴───────────────────────┤││上開案件編號1至13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四),第65至66頁。上開案件編││備│號14至23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四),第133頁。上開案件編號24至25之扣││註│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四),第138頁。上開案件編號26至35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四),第147頁。上開案件編號36至39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四),第181頁。上開案件編號40至48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四),第182頁。上開案件編號49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三),第│││93頁。上開案件編號50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三),第200頁。上開案件編│││號51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三),第26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