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錦
詹德縣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鄭貞治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楊梅市上陰影窩103之3號居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詹德縣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鄭貞治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綽號「KK」之彭國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友人詹德縣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12樓之住處,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順仁 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綽號「 德哥 」之詹德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老爺」、「阿弟仔」之鄭貞治,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綽號「 牛哥 」之 劉昌泰 積欠詹德縣賭債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詹德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詹德縣先於99年8月29日晚間7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昌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電話中對劉昌泰恫稱:「你沒有的話,我明天就抄到你那邊去啦」、「我跟你說你今天沒有準備出來你試試看,我就弄到你家去啦,我給你拖到現在了,不要我給你面子你不要喔」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詹德縣復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劉昌泰之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電話交予「阿賓」,「阿賓」即於電話中對劉昌泰恫稱:「老大給你面子,拖到明天,如果讓小弟來處理,我阿賓來處理,就不是這個樣子哦」、「沒有辦法那明天就等著我去啊,不管你的腳跑得有多快,你跑不見,把你家人帶走哦」、「如果你搞到我們沒辦法生存的時候,我搞到你大肚子」等語, 嗣詹德縣 又於99年9月25日下午3時53分再撥打劉昌泰之行動電話,並恫稱:「不然到時候那些小朋友跟你出什麼狀況我不知道喔」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昌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因綽號「老頭」之 趙念慈 積欠詹德縣賭債24萬5000元,詹德
縣與鄭貞治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鄭貞治於99年9月20日下午12時13分,在 黃思 螢所經營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號「黑貓檳榔攤」內,以綽號「黑貓」之 黃思螢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趙念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語音信箱留言恫稱:「老頭,你現在不接電話沒關係啦,我派小弟去高雄你家啦,到時候你就曉得了」等語,嗣鄭貞治於99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趙念慈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9樓之租屋處討債,並在屋外撥打趙念慈之行動電話,而趙念慈當時在屋內但不敢開門,鄭貞治即在門外恫稱:「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讓伊好看」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念慈,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昌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詹德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劉昌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劉昌泰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證人趙念慈於警詢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及被告鄭貞治均向本院聲請傳喚其為證人,然經本院就證人趙念慈之戶籍地為傳喚,經合法送達後並未到庭,又其無在監在押亦未經通緝,故由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警拘提,據實施拘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以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證人趙念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134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2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本院拘票在卷可稽,堪認證人趙念慈已因所在不明致本院傳訊不到。且證人趙念慈於警詢之證述,係於案發後3月內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清晰,其親身經歷,內容詳實生動、連貫順暢,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又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其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劉昌泰、趙念慈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告以其等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上開證人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劉昌泰、趙念慈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國錦轉讓禁藥(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彭國錦固坦承當天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羅順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順仁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轉讓毒品,那是伊與羅順仁合資的,伊只是提供吸食器 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羅順仁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一)之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KK」男子的對話。意思是伊要向「KK」索討安非他命。伊是於99年6月15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向「KK」索取一點點安非他命毒品施用,「KK」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親手交付安非他命毒品給伊。附表一編號(二)之監察譯文也是伊與「KK」之對話。
內容意思是「KK」告訴我,1點鐘時可到「德哥」之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50頁背面、第25
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KK」是彭國錦,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彭國錦的電話伊只記得是0988開頭。
附表一編號(一)之譯文是講安非他命的事情,伊問彭國錦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彭國錦說他只剩一點,伊記得當天彭國錦有拿給伊,地點是在楊梅市街上。附表一編號(二)之監察譯文,是指伊可以到「德哥」的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該次伊沒出錢向彭國錦買,是彭國錦無償轉讓給伊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78頁)。且被告彭國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羅順仁指稱99年6月15日你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我沒有印象,但我們都會互相請,所以應該是有。」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互核被告彭國錦與證人羅順仁關於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復衡以證人羅順仁與被告彭國錦係朋友關係,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羅順仁上開證詞,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2.再被告彭國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羅順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99年6月15日上午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業據證人羅順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係伊當天向被告彭國錦索取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明確,亦足以佐證證人羅順仁所證述當時被告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事實。
(二)被告彭國錦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彭國錦雖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一起施用,並非轉讓云云。惟被告彭國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我們有合資購買毒品,但是我忘記那天是幾號,但我沒有提供毒品給他,是否是那天合資購買毒品我忘記了,我們平常都是一人出1000元購買毒品。每次合資大概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我不知道,但可以吸食約一個月。99年6月15日我沒有打電話給羅順仁,那天應該是羅順仁打給我,是他從中部北上要來找我,所以打電話給我,但沒有說到合資購買毒品的事情,只是問我要去找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背面)。惟與證人羅順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9年6月15日上午10點5分的電話是我問彭國錦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99年6月15日12點之通話是當時有說要一起買,所以東西應該是放在那裡或是約在那裡碰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由上可知,被告彭國錦雖辯稱係合資買毒,然其對於於何日與羅順仁合資已不復記憶,且依被告彭國錦上開所述,當天其與羅順仁並未談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亦與證人羅順仁證述當日有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不符。是縱被告彭國錦與羅順仁曾有合資購毒之事,然被告彭國錦於99年6月15日當天提供給羅順仁之毒品是否為合資購買之毒品已非無疑。
2.證人羅順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認為彭國錦沒有無償轉讓給我施用的部分,因為轉讓是有金錢的買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然查:
⑴依證人羅順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多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當時是隔天施用,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省一點的話可以施用一個星期。(問:你剛才一直強調,你與被告是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用量的頻率是否與你相同?)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羅順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係隔天施用,惟羅順仁並不瞭解被告彭國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而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量隨施用者之成癮性而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施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性等因素有所不同,施用過量可能引發致死結果,則被告彭國錦與羅順仁二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未必相同,是否可能於當日一起施用毒品亦非無疑。
⑵況證人羅順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們大部分都
是合資,因為當時我們兩人認識很久,有時候會有金錢上的支援,但是如果要買毒品的話,我們會一起買比較多。彭國錦與我一起買的時候,我們會一起施用,有時候我也會留一些毒品回彰化施用,所以有時候會先用彭國錦的毒品。」、「我與彭國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大部分我都是問彭國錦有沒有錢,如果他說有,我就請彭國錦打電話要對方送毒品到詹德縣楊梅市租屋處附近。彭國錦有卡債,我不希望吃虧,我的意思是要買就一起買會比較便宜,所以我都會問他身邊有沒有錢,如果有,我們就一起購買。我打電話給彭國錦要一起合資的電話應該很少,因為我在彰化工作,如果我隔天安排要出差,我就會開夜車或是一大早就出門,我如果想要施用毒品,就會打電話給彭國錦,問是否要一起合資,大部分彭國錦身邊都沒有錢的時候比較多。如果彭國錦沒有錢,我就不會買,因為如果是我出錢買了之後,彭國錦就會要我給他一些毒品,我覺得這樣我會比較吃虧。」、「只有我們雙方都有錢的狀況下才會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及背面、第68頁)。是依證人羅順仁之證述,其只有在雙方都有錢之情況下才會與被告彭國錦合資購買毒品,又因為怕被告彭國錦佔便宜,所以合資購買毒品時會與被告彭國錦一起施用。惟證人羅順仁卻又證稱被告彭國錦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是依二人合資購毒之慣例,當時羅順仁應不可能和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彭國錦合資購毒;且被告彭國錦當天並未與羅順仁談及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亦據被告彭國錦供承如上,是縱羅順仁曾與被告彭國錦合資購買毒品,亦難認99年6月15日被告彭國錦該次提供之毒品係合資購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彭國錦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國錦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德縣與「阿賓」共同恐嚇劉昌泰犯行(即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詹德縣固坦承於99年8月29日晚上7時39分、9時
3分及99年9月25日下午3時53分有打電話給劉昌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99年8月29日晚上7時39分是「阿賓」叫伊打給劉昌泰的,因為劉昌泰欠「阿賓」錢,但不是伊的意思;99年8月29日晚上9時3分伊在檳榔攤附近的卡拉OK喝酒,「阿賓」也在場,他就叫伊打電話給劉昌泰,伊就打電話給劉昌泰,後來「阿賓」把電話拿去講,伊當時沒有聽清楚他說什麼話;99年9月25日下午3時53分是別人來跟劉昌泰討債,但是他們只認識伊,所以他們就請伊打電話給劉昌泰問錢何時還,伊說這些話是因為劉昌泰一直拖,所以說話口氣不好,但是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4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恐嚇罪之成立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詹德縣與劉昌泰電話譯文中顯示之內容,係被告詹德縣欲到劉昌泰之住所催討債務,並無加害之意思,至於被告詹德縣將電話交給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由「阿賓」與劉昌泰對話,對話之初「阿賓」亦未出言恐嚇,應該是「阿賓」與劉昌泰對話之後,心生不滿才說出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不能認為被告詹德縣與「阿賓」之行為有共同犯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詹德縣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昌泰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開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德縣供承如上,並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詹德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詹德縣雖辯稱:係劉昌泰欠「阿賓」債務,「阿賓」向劉昌泰討債,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⑴99年7月間劉昌泰因賭博而積欠被告詹德縣債務,其後被
告詹德縣即自己或委由「阿賓」、黃思螢等人向劉昌泰催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昌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7月中某日晚上黃思螢找我去喝酒,我們去中壢新天地卡拉OK喝酒到11點多,喝完我們就在店內玩牌,是由『德哥』即詹德縣提議的,現場有『德哥』、 彭國榮 、我在玩牌。結果『德哥』說我輸了12萬,全都『德哥』贏,彭國榮沒輸沒贏,我一開始有贏幾千元,後來就輸了12萬,我們是玩10點半。後來他們都是透過電話討債,沒有來過我家,都是由『德哥』、『 阿彬 』(音)來討債,其他人沒有來討債。」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99年7月中旬玩牌輸錢後我有簽本票,是他們一定要我簽,當時在場的只有詹德縣跟彭國榮,後來『阿彬』有說如果我不還錢,他要去我家把我家人押走;詹德縣有說要叫小弟去找我。99年8月29日晚上9時3分之譯文就是『阿彬』說的。99年8月29日晚上7時39分譯文是詹德縣要我還錢時跟我說的。我聽到上開言語,心裡會害怕,我怕他們會對我家人怎麼樣。」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我有跟詹德縣一起到中壢市新天地卡拉OK去喝酒,當場我只認識詹德縣,其他人不認識。
當天我有跟四個人玩10點半撲克牌遊戲,結果我輸10多萬元,我就跟詹德縣借錢。我事後有還詹德縣2、3萬元。
過程中詹德縣有用電話催債,所以我叫我朋友跟他講好說要慢慢還這筆錢。除了詹德縣自己外,在賭錢後一個月左右有一個人用詹德縣的手機打給我,說要對我家人怎麼樣。附表二編號(一)是我與詹德縣的通話內容,當天我沒有給詹德縣錢。詹德縣跟我對話之後,我有一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一)之譯文是詹德縣打電話跟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叫我還錢。當天詹德縣打這通電話給我之後,我就躲起來。詹德縣除了自己跟我要債,也有委託『阿賓』跟我要債,『阿賓』就打電話跟我說我不還錢就要殺到我家去。附表二編號(二)譯文,是詹德縣當天與我通話時,先叫我自己想辦法,並且說【我跟我弟說了啦,明天就處理你】,當時不曉得為何『阿賓』會用詹德縣的電話跟我說【明天中午左右,你要給德哥消息,老大給你面子,拖到明天如果讓小弟來處理,我阿賓來處理就不是這個樣子】,並且叫我明天要湊10萬出來,另告知我【沒有辦法那明天就等著我去阿,不管你的腳跑得有多快,你跑不見,把你家人帶走喔,好不好?如果你搞到我們沒辦法生存的時候,我搞到你大肚子,如果你沒有湊到10萬元,我阿賓就處理你】,詹德縣跟『阿賓』跟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證人劉昌泰關於賭博輸錢而向被告詹德縣借錢,其後被告詹德縣即自己或委由「阿賓」向其討債等主要情節均相符,堪信為真。而由附表二編號(二)之譯文中「阿賓」說「要給德哥消息」等語,亦可佐證「阿賓」係為被告詹德縣討債,否則為何要劉昌泰給被告詹德縣消息?是被告詹德縣於99年7月間與被害人劉昌泰因賭博債務糾紛,而由被告詹德縣自己或授意「阿賓」向劉昌泰催討債務一情,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詹德縣係劉昌泰之債權人,被告詹德縣曾叫其小弟
「黑貓」即黃思螢等人為其催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德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三)是我與『牛哥』即劉昌泰對話譯文,是劉昌泰把錢拿給『黑貓』,我要劉昌泰把後續的4萬拿出來,我有叫『黑貓』幫我收帳,我所謂小弟指的是『黑貓』,劉昌泰積欠 倩務 是因為我們在酒店包廂內賭博,是他輸的賭債,我有問黃思螢是否拿到錢了,我自己也有打給劉昌泰。」等語(見偵卷一第82、83頁、偵卷二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劉昌泰欠我幾萬元,是我們在一起打牌,劉昌泰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並有證人劉昌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德縣有透過『黑貓』要我還錢,我答應說24日要還,但是我沒還。9月25日之前『黑貓』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還錢,我跟他說10月10日還,然後他說不行,要每月25日還,所以9月25日詹德縣才再通知我要還錢,不要再拖了。附表二編號(七)之譯文,是9月25日下午
3時53分詹德縣向我表示『上次你拖到人家,昨天我有跟你講,不然到時候小朋友跟你出了什麼狀況我不知道,我看你老實,我就先跟你講,我不想你有麻煩』,當我聽到這些話之後,我就跟他繼續拖,後來第三天我有湊2萬元拿去檳榔攤,叫『黑貓』轉交給『德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及背面)可佐,此節亦堪認定。
2.被告詹德縣雖辯稱伊並無恐嚇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
(一)參照)。 查詹德縣 於99年8月29日晚間7時
39分許,以行動電話對劉昌泰恫稱:「你沒有的話,我明天就抄到你那邊去啦」、「我跟你說你今天沒有準備出來你試試看,我就弄到你家去啦,我給你拖到現在了,不要我給你面子你不要喔」等語。嗣詹德縣於同日晚間9時
3分許,復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劉昌泰之行動電話後,即將電話交予「阿賓」,「阿賓」即於電話中對劉昌泰恫稱:「老大給你面子,拖到明天,如果讓小弟來處理,我阿賓來處理,就不是這個樣子哦」、「沒有辦法那明天就等著我去啊,不管你的腳跑得有多快,你跑不見,把你家人帶走哦」、「如果你搞到我們沒辦法生存的時候,我搞到你大肚子」等語。嗣詹德縣又於99年9月25日下午3時53分再撥打劉昌泰之行動電話恫稱:「不然到時候那些小朋友跟你出什麼狀況我不知道喔」等語,核上開通話內容,均寓有若被害人劉昌泰未出面解決債務問題,預告將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該內容對一般人而言已具威嚇作用,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念,且被害人劉昌泰因被告詹德縣、「阿賓」上揭通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據證人劉昌泰於證述明確如上,則被告詹德縣、「阿賓」,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為昭然,被告詹德縣辯稱僅係口氣比較不好,沒有恐嚇故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德縣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詹德縣所辯均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德縣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詹德縣與鄭貞治共同恐嚇趙念慈犯行(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㈠被告詹德縣固坦承趙念慈有欠伊賭債二十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叫任何人去向他討債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被告詹德縣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關於趙念慈部分,被告詹德縣並未以電話或言詞向趙念慈催討債務,鄭貞治是因為在本票後方背書,因負有本票債務責任,所以其個人或黃思螢出面向趙念慈催討債務,並非由於被告詹德縣指示,其催討過程中之行為亦非被告詹德縣之指示,不能認為被告詹德縣與渠等有共犯之行為,請諭知被告詹德縣無罪之判決等語。㈡被告鄭貞治固坦承於99年9月20日下午12時3分許,去黃思螢經營的檳榔攤用黃思螢的手機打簡訊給趙念慈,並於99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有於去趙念慈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和詹德縣去恐嚇趙念慈,伊會去找趙念慈是因為當初說好酒錢一人一半,因為店家來收錢,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趙念慈,但是他都一直避不見面。後來伊一個人去趙念慈家,但是趙念慈不在家,之後伊就走了,伊沒有在趙念慈門外說「如果他不處理債務就要讓他好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9頁)。經查:
(一)被告鄭貞治於99年9月20日下午12時13分,在黃思螢所經營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號「黑貓檳榔攤」內,以黃思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趙念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語音信箱留言:「老頭,你現在不接電話沒關係啦,我派小弟去高雄你家啦,到時候你就曉得了」;嗣於99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趙念慈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9樓之租屋處討債,而趙念慈當時在屋內但不敢開門,鄭貞治即在門外稱:「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讓伊好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鄭貞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226頁、偵卷二第92、93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49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趙念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4頁背面、55頁、偵卷二第30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詹德縣、鄭貞治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趙念慈於99年9月初,因賭博而積欠被告詹德縣等人賭債24萬5000元,嗣後黃思螢、被告鄭貞治迭向趙念慈催討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德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9年9月我們在『黑貓』的檳榔攤,我剛好過去那邊,遇到趙念慈在裡面喝保力達,後來我們跑去 楊梅山 仔頂的越南店喝酒,店裡的女生找我們玩牌,現場有『黑貓』、鄭貞治等人,我們玩三公、10點半,這次趙念慈輸了20幾萬,我有請趙念慈簽本票,本票最後是我拿走。」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趙念慈確實有欠我賭債約20幾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趙念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99年9月,我在網咖認識綽號『老爺』的朋友找我去黑貓檳榔攤打牌,後來我到了之後他和『黑貓』、『德哥』請我喝保力達,喝了2、
3瓶左右,我覺得有點醉,後來『德哥』說要請我去越南店喝酒,我就和他們一起去,到了楊梅鎮一處偏遠地方的越南店,後來又繼續與他們喝了約2瓶高梁酒加水後,『黑貓』提議說要玩牌,我說我沒錢,『黑貓』就先借我1萬元,我就下去一起玩,當時有我與『黑貓』、『德哥』,還有『黑貓』的2位朋友一共5人一起玩,一開始我與『德哥』輪流作莊家,後來每次到我做莊時幾乎每個玩家都拿天牌(過5關賠2倍以上),我就覺得不對勁,好像被他們詐賭,我問了『黑貓』我輸了多少錢,結果他說我輸了24萬5000元,然後另外2位不知名男子其中1位從他身上拿出1張空白本票,『黑貓』要我簽面額24萬5000元本票給『德哥』拿去,我簽該本票後隔天,『老爺』就跟我說要幫我喬該筆債務,後來『老爺』跟『德哥』喬過之後就說『德哥』說要一星期內先給他4萬元,我沒辦法給,『老爺』就一直傳簡訊及打電話向我催討債務,又跑到○○○鎮○○○路○○○○○號9樓之1租屋處找我要債,我為了躲債避不見面,『老爺』要不到之後,在99年9月底左右某一天晚上10點多,『黑貓』帶了約2、3人到我租屋處,又打我的行動電話,我在屋內不敢接,他就在門外叫囂,『黑貓』就說,如果我不出來處理該筆債務就要就要我好看,我當時很害怕,更不敢出面,爾後『黑貓』打過3次左右電話給我,我都沒接,之後就換『老爺』幾乎每天下午5點開始就到我租屋處找我要債。」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背、5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老爺』在99年9月13日帶我去黑貓檳榔攤喝酒,現場有黃思螢、詹德縣、鄭貞治,後來去楊梅的越南店續攤,有喝高粱酒加水,『黑貓』說要玩10點半,有詹德縣、黃思螢、我跟另外兩名男子在玩,我輸了24萬5000元,然後有人拿出一張本票要我簽名,後來他們找鄭貞治來跟我說,如果可以一次還就還18萬,不然就先在7天內還4萬,其他的分期。鄭貞治、黃思螢都有來我楊梅的家按門鈴,黃思螢用電話留言說有派小弟去我高雄岡山的家找我,如果找到我就試試看。在99年10月初我到高雄躲債,因為他們每天都會來我家堵我,高雄比較安全一點。」等語(見偵卷二第29、30頁),關於趙念慈積欠賭債後簽發本票,其後被告鄭貞治等人向趙念慈討債等主要情節均相符,此節堪予認定。
2.被告鄭貞治雖否認為被告詹德縣向趙念慈催討債務,辯稱係因其在上開本票上背書當保證人,所以才向趙念慈催討上開24萬餘元債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惟被告詹德縣確有叫被告鄭貞治為其討債之事實,為被告詹德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老頭欠你24萬元的部分,是否叫鄭貞治去討債?)因為只有鄭認識老頭,我不認識老頭。」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而被告詹德縣係被告鄭貞治、黃思螢之老大之事實,亦據證人趙念慈於警詢中證稱:「『德哥』是老大,因為『老爺』曾跟我說『德哥』是他的老大,旗下小弟就是『黑貓』、『老爺』他們。『老爺』之前找我要債時,就說過是『德哥』叫他來的,而且多次向我提到他的老大就是『德哥』。」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背面、56頁)。且上開本票於趙念慈簽發後,係由被告詹取走乙節,業據被告詹德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如上(見偵卷一第83頁)。被告詹德縣雖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趙念慈有欠我賭債,但本票金額20幾萬是他欠別人和我總共的錢,本票只是寄放在我那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惟若果如被告詹德縣所稱上開本票款項之債權人有多數,為何僅要求趙念慈簽發一張24萬5000元之本票,且由被告詹德縣一人取走,而非分別簽發本票給其他債權人?且觀諸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譯文,係由黃思螢向被告詹德縣報告欠債之趙念慈行蹤不明無法討債;附表三編號(二)鄭貞治使用黃思螢之行動電話向趙念慈傳送恐嚇簡訊;附表三編號(三)(四)詹德縣指示鄭貞治到趙念慈高雄家中討債之譯文,亦足佐證被告詹德縣係上開24萬餘元之債權人,且被告鄭貞治係受被告詹德縣之指示向趙念慈之事實。況依被告鄭貞治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與趙念慈認識不久。趙念慈所簽的本票,『黑貓』還說要背書,就由我來背書。因為是我帶趙念慈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
238、239頁)。惟被告鄭貞治既與趙念慈認識不久,又知悉票據背書需負擔票據債務之理,衡情若非其老大即被告詹德縣授意,當不會聽從黃思螢之命而於票據上背書。而被告詹德縣並未向被告鄭貞治催討上開票據債務乙節,亦據被告鄭貞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05頁),則上開票據之債權人詹德縣既未向被告鄭貞治催討票款,身為保證人之被告鄭貞治又何必急於向趙念慈討債?是被告鄭貞治顯係受被告詹德縣之指示向趙念慈討債,其上開所辯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德縣沒有委託伊去跟趙念慈要本票這筆 錢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背面),顯係為迴護其被告詹德縣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鄭貞治雖辯稱係為催討酒錢始傳簡訊給趙念慈及去趙念慈家中催討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惟被告鄭貞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去趙念慈家,還有樓下警衛陪同,那天只有我上去,因為支票是我背書,所以我急著要找他。我是在秀才路157號-1的檳榔攤用黃思螢的電話在趙念慈電話內留言要派小弟去高雄他家留言。」等語(見偵卷二第92、93頁),是被告鄭貞治係為催討上開本票債務,始去趙念慈高雄家中。則被告鄭貞治關於催討酒錢之辯稱,顯與其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盾。且依證人黃思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與鄭貞治去找趙念慈催討賭債。但我沒有到趙念慈的租屋處討債,是鄭貞治用我的手機撥打趙念慈的手機討債。附表三編號(一)之監聽譯文是我跟 鄭鄭貞治 去找趙念慈討債。因為鄭貞治跟我說這是趙念慈欠詹德縣的錢,所以要跟詹德縣講這件事。附表三編號(二)之監聽譯文是鄭貞治打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04、20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七)之監聽譯文可佐,益見被告鄭貞治係為催討上開本票債務,始去趙念慈高雄家中。況被告鄭貞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筆酒錢是我跟趙念慈之間的事情,跟其他人無關,我跟趙念慈要酒錢的時候,除了去他家外,也有用簡訊。」、「我跟趙念慈之間只有水噹噹的酒錢,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水噹噹酒錢他欠我5千多。這個酒錢是要去之前講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第103頁背面)。則既然該筆酒錢與其他人無關,被告鄭貞治若係為催討其酒錢債務始傳簡訊並去趙念慈家中,又何必與黃思螢為上開對話且由黃思螢載其至趙念慈家?是被告鄭貞治顯非為催討酒錢,而係依被告詹德縣之指示,催討上開24萬5000元債務甚明。
4.又被告鄭貞治於99年9月20日下午12時13分,撥打趙念慈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語音信箱留言恫稱:「老頭,你現在不接電話沒關係啦,我派小弟去高雄你家啦,到時候你就曉得了」等語,嗣鄭貞治於99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趙念慈租屋處討債,並在門外恫稱:「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讓伊好看」等語,均寓有因被害人趙念慈不出面解決債務,故無法以和平商談方式解決此事,將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該內容對一般人而言已具威嚇作用,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念,且被害人趙念慈因被告鄭貞治上揭簡訊及對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據證人趙念慈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告詹德縣、鄭貞治並無恐嚇趙念慈之故意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德縣、鄭貞治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詹德縣、鄭貞治所辯均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德縣、鄭貞治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彭國錦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
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彭國錦轉讓予證人羅順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被告彭國錦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2.核被告彭國錦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3.爰審酌被告彭國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兼衡其轉讓人數、毒品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詹德縣、鄭貞治部分:
1.核被告詹德縣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被告鄭貞治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詹德縣於99年8月29日晚間7時39分、同日晚間9時3分及99年9月25日下午3時53分3次以手機通話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劉昌泰;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詹德縣、鄭貞治於99年9月20日下午12時13分以手機簡訊之方式、於99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言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趙念慈,均係為使劉昌泰、趙念慈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且時間相近、方法相似,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3.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詹德縣與「阿賓」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詹德縣、鄭貞治間,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詹德縣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二編號㈠㈡之恐嚇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詹德縣、鄭貞治以恫嚇方式討債,顯視法律為無物,破壞社會秩序,亦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甚鉅,兼再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一再飾詞抗辯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詹德縣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鄭貞治如事實欄二㈡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
6.又被告詹德縣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詹德縣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詹德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就是被扣黑色HTC那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背面),係被告詹德縣所有之物,且上開手機為被告詹德縣供本件如事實欄二㈠恐嚇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鄭貞治供本件如事實欄二㈡恐嚇犯行之用,惟據被告鄭貞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一次我有跟黃思螢借過電話來打,好像就是扣案物裡面寫有『黃思螢』的黑色、右上角有寫TV的那支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背面),是該行動電話係黃思螢所有之物而非被告鄭貞治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曾名阜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彭國錦與羅順仁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B)││├────┼─────┼─────┼─────┼───────────────┤│(一)│99年6月1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那邊沒有了喔?││100年度│日10時5分│A:彭國錦│B:羅順仁│A:還有阿。││偵字第28││││B:剩一點點而已嗎?││78號卷一││││A:不會阿。││(下稱偵││││││卷一)第││││││268頁│││││├────┼─────┼─────┼─────┼───────────────┤│(二)│99年6月15│0000000000│0000000000│A:去 德哥那 喔,我所有的東西都在││偵卷一第│日12時│A:彭國錦│B:羅順仁│德哥那。││268頁││││B:好阿。你先過去。││││││A:我先準備一下,看怎樣電話聯絡││││││。│├────┼─────┼─────┼─────┼───────────────┤│(三)│99年6月1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一點,演習。││偵卷一第│日12時59│A:彭國錦│B:羅順仁│││268頁│分││││└────┴─────┴─────┴─────┴───────────────┘附表二:被告詹德縣、「阿賓」與劉昌泰、黃思螢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B)││├────┼─────┼─────┼─────┼───────────────┤│(一)│99年8月29│0000000000│0000000000│A:牛哥,你今天不是要拿來嗎?││100年度│日19時39分│A:詹德縣│B:劉昌泰│B:我沒有錢啊。││偵字第28││││A:你說今天要拿來的, 貓仔 那你也││78號卷二││││只給四萬啦,你自己看著辦拉,││(下稱偵││││你沒有的話,我今天就抄到你那││卷二)第││││邊去啦,講話一定要有信用啦││81頁││││...我跟你說你今天沒有準備出││││││來你試試看,我就弄到你家去啦││││││,我給你拖到現在了,不要我給││││││你面子你不要喔,你了解嘛?││││││B:我知道啦。││││││A:我跟你說你今天沒辦法準備出來││││││那明天準備好,不然不要說我不││││││給你面子...我上次去你那邊你││││││也不在。你月底跟我說20號,後││││││面又跟我說月底,現在幾號了?││││││你自己跟貓仔聯絡啦,不要說到││││││時候大家很難看啦,聽到了沒?││││││B:嗯。│├────┼─────┼─────┼─────┼───────────────┤│(二)│99年8月29│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傳簡訊給黑貓阿?你叫他?還││偵卷二第│日21時3分│A:詹德縣│B:劉昌泰│三萬?││81頁││C:阿賓││B:可以嘛?││││││A:你自己想辦法啦,我跟我弟說了││││││啦,明天就處理你(阿,你跟他││││││講)││││││C:我阿賓啦,你在跟我裝孝維阿?││││││你傳什麼簡訊,什麼三萬、二萬││││││、五萬,我聽不懂啦,明天中午││││││左右,你要給德哥消息,明天晚││││││上七點以前,你在牛舍等我啦,││││││你報警察來處理都無所謂,等你││││││啦。好不好,欠錢還錢,又不犯││││││法嘛。││││││B:.....。││││││C:老大給你面子,拖到明天,如果││││││讓小弟來處理,我阿賓來處理,││││││就不是這個樣子喔,明天我們三││││││個約出來,看談到什麼程度,董││││││事長,可以嗎?││││││B:沒有辦法這麼多。││││││C:那你能拿多少出來啊,不要什麼││││││二萬三萬的,明天七點之前可以││││││拿多少出來,一句話。││││││B:三萬好不好?││││││C:什麼三萬,這樣啦,明天湊十萬││││││出來,一句話,我們給你誠意了││││││喔,後面給你分期付款可以嗎?││││││B:我沒辦法。││││││C:沒有辦法那明天就等著我去啊,││││││不管的腳跑得有多快,你跑不見││││││,把你家人帶走喔,好不好?如││││││果你搞到我們沒辦法生存的時候││││││,我搞到你大肚子。││││││B:我盡量啦。好不好。││││││C:我希望盡你最大的力量,能喬到││││││十五就十五,最少要到十萬,有││││││到十萬,我阿賓幫你講話,後面││││││讓你分期付款,如果沒湊到十萬││││││,我 阿斌 就處理你,別人不用講││││││話了,好不好,可以嗎?我給你││││││一個機會,你給我個面子,湊不││││││到十萬,你就沒機會了。││││││B:我盡量。││││││C:好,掰掰。│├────┼─────┼─────┼─────┼───────────────┤│(三)│99年8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聽說你今天拿六萬而以阿?││偵卷二第│日12時52分│A:詹德縣│B:劉昌泰│B:我調不到那麼多。││82頁││││A:我現在給你一個禮拜,一個禮拜││││││你把4萬弄出來,不然我就交代││││││小弟去跟你收了喔,好不好?││││││B:好。│├────┼─────┼─────┼─────┼───────────────┤│(四)│99年9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昨天跟他講幾號拿錢?││偵卷二第│日14時21分│A:詹德縣│B:黃思螢│A:今天阿。││82頁││││B:他沒有拿10萬塊過來阿。││││││A:我昨天是跟他講說不要拖到,我││││││跟他說他拖到會有事情喔。││││││B:喔,好。││││││A:你打給他跟他說最慢晚上,不然││││││到時候他錢拿出來都有事情?││││││B:好。│├────┼─────┼─────┼─────┼───────────────┤│(五)│99年9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有打給他嘛?││偵卷二第│日15時49分│A:詹德縣│B:黃思螢│B:有阿,他說什麼10月10號阿。││82頁││││A:誰跟他10月10號。││││││B:你打給他拉。││││││A:電話幾號?││││││B:我要看。││││││A:等一下你再打給我。│├────┼─────┼─────┼─────┼───────────────┤│(六)│99年9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偵卷二第│日15時50分│A:詹德縣│B:黃思螢│A:好。││82頁│││││├────┼─────┼─────┼─────┼───────────────┤│(七)│99年9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怎麼跟貓仔說10號?我昨天不││偵卷二第│日15時53分│A:詹德縣│B:劉昌泰│是跟你說每個月25號?││82頁││││B:沒有阿...不是說10號嘛?││││││A:哪有,上次你拖到人家的阿,昨││││││天我有跟你講阿,不然到時候那││││││些小朋友跟你出什麼狀況我不知││││││道喔...我看你老實人我跟先跟││││││你講...不想讓你有麻煩。││││││B:但是我要到10號才有阿,我沒辦││││││法阿。││││││A:你自己想辦法啦,本來就是25號││││││要給人家的東西,不然你先跟人││││││家調嘛,先來還這邊的啦,比較││││││沒有事情啦。││││││B:禮拜二好不好?││││││A:好,我會跟他們說,不要給我漏││││││氣喔。││││││B:好。│├────┼─────┼─────┼─────┼───────────────┤│(八)│99年9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A:他說10號我說不行。我說不要到││偵卷二第│日16時4分│A:詹德縣│B:黃思螢│時候人家到時候人家跟你翻臉還││82頁││││會出事情...他說那好給他到禮││││││拜二,我說好一句話禮拜二不用││││││說那麼多這樣。││││││B:這禮拜二喔?││││││A:對,講好了。我說不要到時候我││││││講出來了沒有那個的話叫弟弟去││││││找你就麻煩了...有跟他講喔,││││││我給他壓力咩,你懂我意思嘛,││││││他說禮拜二就決定禮拜二。││││││B:好。│├────┼─────┼─────┼─────┼───────────────┤│(九)│99年9月2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偵卷二第│日14時29分│A:詹德縣│B:黃思螢│B: 富岡 ,釣魚。││82頁││││A:還有空可以釣魚喔?那個有沒有││││││打給你?││││││B:誰?││││││A:牛阿。今天阿。││││││B:沒有阿。││││││A:打給他,今天如果沒有那個的話││││││把他叫出來,叫他簽本票,我要││││││他的利頭。││││││B:好。│└────┴─────┴─────┴─────┴───────────────┘附表三:被告詹德縣、鄭貞治與趙念慈、黃思螢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B)││├────┼─────┼─────┼─────┼───────────────┤│(一)│99年9月20│0000000000│0000000000│B:那個欠24萬的那個跑掉了。││100年度│日9時56分│A:詹德縣│B:黃思螢│A:你怎麼知道?││偵字第28││││B:我早上去抓咩,去他工廠找人,││78號卷一││││還有去他租的地方,跟 阿迪仔 去││(下稱偵││││咩,跑掉了阿。││卷一)第││││A:沒有做了喔?││41偵、42││││B:對阿。看阿迪仔要怎樣處理阿。││頁││││A:好啦。│├────┼─────┼─────┼─────┼───────────────┤│(二)│99年9月20│0000000000│0000000000│語音留言:││100年度│日12時13分│A:黃思螢│B:趙念慈│A:老頭,你現在不接電話沒關係啦││偵字第28│(語音留言)│││,我派小弟去高雄你家啦,到時││78號卷二││││候你就曉得了,不接電話沒關係││(下稱偵││││,我們就這樣講。││卷二)第││││││84頁│││││├────┼─────┼─────┼─────┼───────────────┤│(三)│99年9月21│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那處理的怎麼了?││偵卷二第│日18時44分│A:黃思螢│B:鄭貞治│A:沒有阿,今天我去找還是一樣沒││84頁││││有人阿。││││││B:那身分證給我,我去高雄他家找││││││他爸拿阿。││││││A:我拿給德哥了啊。││││││B:看他多會跑,抓到把他腿打斷。││││││A:這兩天我們下來抓人拉。││││││B:好阿。│├────┼─────┼─────┼─────┼───────────────┤│(四)│99年9月2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有過去顧嘛?││偵卷二第│日22時15分│A:詹德縣│B:黃思螢│B:我現在就在這阿。││83頁││││A:我跟你說,門撞開。││││││B:門撞開不行啦。││││││A:你就叫他出來嘛,他知道你有在││││││旁邊嘛?││││││B:知道阿,就有電話但是裡面不開││││││門阿。││││││A:反正他就是在裡面就對了?││││││B:不知道耶。││││││A:應該是拉,不然電話怎麼會在這││││││邊?他電話不可能沒帶出去阿。││││││B:好,我在看看。│├────┼─────┼─────┼─────┼───────────────┤│(五)│99年9月2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偵卷一第│日14時29分│A:詹德縣│B:黃思螢│B:富岡,釣魚。││42頁││││A:還有空可以釣魚喔?那個有沒有││││││打給你?││││││B:誰?││││││A:牛阿。今天阿。││││││B:沒有阿。││││││A:打給他,今天如果沒有那個的話││││││把他叫出來,叫他簽本票,我要││││││他的利頭。││││││B:好。│├────┼─────┼─────┼─────┼───────────────┤│(六)│99年10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上次24萬的那個有沒有?死││偵卷二第│日14時17分│A:黃思螢│B: 彭哥 │掉了啦。││84頁││││B:好啦,電話中不要講啦。││││││A:好...。│├────┼─────┼─────┼─────┼───────────────┤│(七)│99年10月1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誰說有死掉?││偵卷二第│日10時37分│A:黃思螢│B:鄭貞治│B:沒有嗎?你有看到人阿?││84頁││││A:我現在從這邊跑去對面問阿,結││││││果他那有死阿,衣服包一包跑掉││││││阿。││││││B:幾時跑掉?││││││A:上禮拜阿。││││││B:那我問警衛他怎麼這樣說...。││││││A:摩托車也不在了啊,那有死阿││││││B:是喔...。││││││A:那我們直接...這條錢要收回來││││││。││││││B:下高雄阿,不然怎麼辦。││││││A:24萬5嘛?││││││B:對。那就要下高雄一趟阿,看你││││││什麼時後有空阿。││││││A:他可能跑回去了啦。││││││B:如果你這樣講的話,看你什麼時││││││後方便看是要開車還是坐高鐵都││││││可以阿,你看什麼時候要下去你││││││跟我講一下,我們兩個下去就好││││││,不要帶人多喔,人多下去會給││││││人家告喔,兩個人下去就可以,││││││超過兩個就不行,人家會報警。││││││A:欠錢還錢阿...。││││││B:但是你不能超過兩個人以上去人││││││家家裡,超過兩個以上就是暴力││││││討債。││││││A:喔,好啦。││││││B:你看你什麼時候要下去,提前一││││││天打給我,我準備一下。││││││A:好啦。│└────┴─────┴─────┴─────┴───────────────┘附表四:扣案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1│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詹德縣│供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用│││(含門號00000000│││。│││53號SIM卡1張)││││└──┴────────┴─────┴──────┴─────────────┘附表五: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1│廠牌不明行動電話│1支│黃思螢││││(含門號00000000││││││27號SIM卡1張)││││└──┴────────┴─────┴──────┴─────────────┘附表六: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1│新台幣│68,000元│詹德縣│於101年2月16日入國庫保管。│├──┼────────┼─────┼──────┼─────────────┤│2│本票│11張│詹德縣││├──┼────────┼─────┼──────┼─────────────┤│3│空白本票│1本│詹德縣││├──┼────────┼─────┼──────┼─────────────┤│4│借據│3張│詹德縣││├──┼────────┼─────┼──────┼─────────────┤│5│麻將筒仔│1副│詹德縣││├──┼────────┼─────┼──────┼─────────────┤│6│天九牌│1副│詹德縣││├──┼────────┼─────┼──────┼─────────────┤│7│骰子│16顆│詹德縣││├──┼────────┼─────┼──────┼─────────────┤│8│撲克牌│31副│詹德縣││├──┼────────┼─────┼──────┼─────────────┤│9│籌碼│1盒│詹德縣││├──┼────────┼─────┼──────┼─────────────┤│10│本票( 王詠瓏 )│1張│詹德縣││├──┼────────┼─────┼──────┼─────────────┤│11│ 林明瑞 借款資料(│1件│詹德縣││││含本票1張)││││├──┼────────┼─────┼──────┼─────────────┤│12│ 陳博政 借款資料(│1件│詹德縣││││含本票7張)││││├──┼────────┼─────┼──────┼─────────────┤│13│ 江銘韋 借款資料(│1件│詹德縣││││含本票1張)││││├──┼────────┼─────┼──────┼─────────────┤│14│王詠瓏借款資料(│1件│詹德縣││││含本票1張)││││├──┼────────┼─────┼──────┼─────────────┤│15│空白借款契約書│17張│詹德縣││├──┼────────┼─────┼──────┼─────────────┤│16│空白本票│1張│詹德縣││├──┼────────┼─────┼──────┼─────────────┤│17│本票填寫範例(王│1張│詹德縣││││ 小明 )││││├──┼────────┼─────┼──────┼─────────────┤│18│手機│4支│詹德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