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曾春香
被   告  許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
北市○○區○○路○○○號內即好市多北投店室內停車場(下
稱北投好市多停車場)車道行駛時,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5,400元(其中工資費用:
10,100元、零件費用:15,300元)。又原告於B車送修期間
須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095元,被告亦應併
予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係駕駛A車從北投好市多停車場停車格退
出來,其行駛之車道地上標線是雙向道,原告車道是單向道
,其係幹道車,監視器並沒有錄到肇事經過。本件原告係駕
駛B車從自右邊撞擊其所駕A車,撞擊後原告所駕B車車頭
位置在其所駕B車前後車門中間,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係
原告煞車系統故障所致,其並無過失。另其對於原告請求之
交通費用1,095元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好市多停車場,固非屬室外公路
、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除亦應有上
開法規適用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揭示行
車用路人基本之駕駛規範,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
意義務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
規則第181條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依左列情況
劃設之:一、路面寬度在六公尺以上之路段。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且亦無「停」、「讓」
或閃燈號誌之設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惟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道寬6.2公尺且為雙向車道,
而原告之車道寬為5.8公尺且為單行道,此有現場圖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規定,則應以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基準。是被告為多線道車輛、原告為少
線道車輛;依上開規定,是原告行經上開路口前,理應減速
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禮讓幹線道即系爭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原告行至肇事
路口時,並未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自路口
處駛出,未及注意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本件過失責任為原告,堪可認定,因
此,被告抗辯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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