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龔金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F8566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龔金枝並無於民國100年
4月25日9時58分許,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係針對汽車而非機車所設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逕予裁決難認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逕行 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856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5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667100號函各1份、違規當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1、12頁)。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
停放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附牌及標線,附牌上註明「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等字樣說明禁停範圍,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路段,用以告示該「禁止停車標誌」左右範圍內之人行道、騎樓,均屬禁止停車處所,不得停放車輛;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前述照片所示,該標誌、附牌、標線均清晰可辨,並無模糊不清或遭遮蔽致無以辨識之情形,則在此情形下,一般人均可明確知悉該處係禁止停車。而系爭機車停放處係鋪有方形地磚之專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地面並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且異議人不在現場,車輛亦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甚明。況臺北市大力推行「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禁止停車管制措施,並於道路沿線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及人行道均應回歸行人專用,一律禁止停放車輛,機車應在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所規劃之機車停車格標線內停車,此政策措施宣導已久,一般用路人均應知曉。從而,異議人辯稱並未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包括機車,業如前述,則異議人謂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