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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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秋貴100年9月1日17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某牛肉麵店與朋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探望其母親。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蘇秋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蘇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341號判處罰金58,000元確定,嗣又經同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488號裁定減為罰金29,000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已難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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