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李彥賦
訴訟代理人  李時輝
被   告  柯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並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4,000元,暨應給付原告水電費21,241元。嗣於民國
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租
金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4,000元,且被告有給付押租金
14,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至104年4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84,000元、水電費21,
241元,經扣除押租金14,000元,尚積欠租金70,000元及水
電費91,241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3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是
至遲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4年4月15日合法終止。又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費單據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91,241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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