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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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至平 被告 林大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張 盧玉燕 ( 盧洪 氣之繼承人)
陳 盧美麗 ( 盧洪氣 之繼承人) 盧素卿 (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金 鎮(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堯舜 (盧洪氣之繼承人)盧 國彬 (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財立 (盧洪氣之繼承人) 熊桂 花(盧洪氣之繼承人) 楊月花 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盧金銓 (盧洪氣之繼承人)被告 張麗霞 (盧洪氣之繼承人)
張麗雲 (盧洪氣之繼承人) 張正中 (盧洪氣之繼承人) 張正國 (盧洪氣之繼承人) 薛清芳 (盧洪氣之繼承人) 薛琮霖 (盧洪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洪氣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三八六四九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土測字第一四七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麗霞、張麗雲、張正中、張正國、薛清芳、薛琮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95平方公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共有人盧洪氣於民國97年4月20日死亡,故請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被告即盧洪氣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盧洪氣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000分之38649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辯稱:㈠林大智、 張盧玉燕 、 陳盧美麗 、盧素卿、盧金銓、 盧金鎮
、盧堯舜、 盧國彬 、盧財立、 熊桂花 、楊月花表示:請求依附圖二所示被告方案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盧洪氣於97年4月20日死亡,盧洪氣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盧洪氣之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 共有盧洪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38649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5頁、第379頁第381頁),且無被告提出爭執,依前揭實務意旨,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共有人即盧洪氣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本院第
379頁)。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西側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舊二路37號,起造人為訴外人 林新蘺 ,現由林大智居住使用;西南側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舊二路31號,起造人為訴外人 洪炎 及原告,三合院之正身由二人共同使用, 右護龍 由原告使用, 左護龍 由洪炎使用;東側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 盧福榮 ,現由盧財立使用;東南側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舊二路30號,使用人為盧堯舜及訴外人 洪寶金 、林碧珠、 盧買 ;系爭土地剩餘區域,分三部分,一部分由盧金銓耕作使用,一部分由盧金鎮耕作使用,另一部分由盧堯舜、盧國彬、盧財立三人共同耕作。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之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29日二土測字第22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1頁、第
157頁至第183頁、第195頁),堪信屬實。
2.茲審酌依被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含維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更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等情,業經到庭之兩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46頁)。
3.另基於下述考量,綜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應將附圖二編號C、G部分維持共有:
⑴關於附圖二編號G部分:經該部分之分配共有人所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維持共有在案(本院卷第
346頁),則該部分應依附表二「備註」欄所列比例維持共有。
⑵關於附圖二編號C部分: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
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民法第824條修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土地未臨道路,需藉由鄰地通行至舊二路81巷(本院卷第157頁),為顧及分割後各區塊共有人均有通行出入之可能,遂保留附圖二編號C部分作為6公尺寬私設道路使用,並由兩造依附表二註二所列比例維持共有,尚屬適當。
4.又查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採擇被告方案,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大部分尚屬方正,亦配合地上建物位置;暨考量分割後編號C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連接鄰地通行至舊二路81巷,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附圖二所示之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盧洪氣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訴訟費用負││││例)│擔比例│││├──────────┤││││36號土地(2,895平方│││││公尺)││├──┼─────────┼──────────┼─────┤│1│洪文良│1/6│17%│├──┼─────────┼──────────┼─────┤│2│盧洪氣之繼承人(即│38649/60000( 公同共 │65%由盧洪│││張盧玉燕、陳盧美麗│有)│氣之繼承人│││、盧素卿、盧金銓、││連帶負擔│││盧金鎮、盧堯舜、盧│││││國彬、盧財立、熊桂│││││花、張麗霞、張麗雲│││││、張正中、張正國、│││││薛清芳、薛琮霖)│││├──┼─────────┼──────────┼─────┤│3│盧金銓│19924/600000│3%│├──┼─────────┼──────────┼─────┤│4│盧金鎮│206/6000│3%│├──┼─────────┼──────────┼─────┤│5│盧財立│1121/60000│2%│├──┼─────────┼──────────┼─────┤│6│楊月花│206/6000│3%│├──┼─────────┼──────────┼─────┤│7│林大智│41176/600000│7%│├──┴─────────┼──────────┼─────┤│總計│1│100%│└────────────┴──────────┴─────┘附表二:分割方案┌───┬──────┬─────────┬────────┐│附圖二│面積(平方公│分配人即原共有人│備註││編號│尺)│││├───┼──────┼─────────┼────────┤│A│482│洪文良││├───┼──────┼─────────┼────────┤│B│199│林大智││├───┼──────┼─────────┼────────┤│C│439│盧洪氣之繼承人(註│按註二之比例分別││││一)、盧金鎮、盧金│共有,作為道路使││││銓、 盧財利 、楊月花│用│├───┼──────┼─────────┼────────┤│D│1495│盧洪氣之繼承人(註│公同共有││││一)││├───┼──────┼─────────┼────────┤│E│80│盧金鎮││├───┼──────┼─────────┼────────┤│F│77│盧金銓││├───┼──────┼─────────┼────────┤│G│123│盧財立、楊月花│按盧財立271/769│││││、楊月花498/769│││││比例分別共有│└───┴──────┴─────────┴────────┘註一:盧洪氣之繼承人(即張盧玉燕、陳盧美麗、盧素卿、盧金
銓、盧金鎮、盧堯舜、盧國彬、盧財立、熊桂花、張麗霞、張麗雲、張正中、張正國、薛清芳、薛琮霖)註二:盧洪氣之繼承人公同共有37376/44371、盧金鎮1992/4437
1、盧金銓1927/44371、盧財立1084/44371、楊月花1992/44371。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8年11月29日二土測字第22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
月21日二土測字第14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