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一)甲○○竊取丙○○所經營「翡翠綠水果大賣場」之水梨二十顆與柿子十顆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三元。(二)案經乙○○及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承係清潔工,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獲取財物之能力,竟為一己之私,貪圖便宜,竊取他人之物,且犯後否認犯罪,不知悔改,惟揆其所竊之物,市價約值七百餘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