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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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其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交代款項之流向。而抗告人自交保後,每傳必到,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因經營事業,需赴國外採購,然遭限制出境,為免其經濟生計面臨重大危機,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該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為第九條)之重罪,且罪嫌重大,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逃亡之虞。再依「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抗告人前開所犯亦屬於重大經濟犯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應為同條項第六款之誤載)規定,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即屬適法並有必要。抗告人雖陳稱其為經營事業有出國之需要云云,並提出契約等資料為證,然並無國外邀約,或與國外有何約定之證據,況依目前之經濟、社會、通訊等情況,締約、購物是否須親自前往,有待斟酌,為利案件之審判及嗣後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略以:原裁定未於理由內敘及有何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逕以前揭原因推論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已嫌速斷,況抗告人確係應棕櫚油廠商之邀請出國參訪、簽約,有邀請函影本可證,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之審判及刑之執行,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意旨雖提出塞席爾群島大道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邀請函影本,以證明抗告人確係應廠商之邀請出國參訪、簽約,但依該函所載,大道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已表示抗告人可授權他人為之,足見抗告人無親自參與之必要,其餘抗告意旨則仍執陳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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