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以警局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認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未調查送驗尿瓶是否上訴人所採尿液之尿瓶,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增訂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不附任何理由。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內載敍具體理由。又上訴第二審之目的,係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記載「主旨: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緣被告(上訴人)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鈞院(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認為量刑過重,因此提出上訴」等語。原審因認其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自警詢起,至第一審法院審理止,均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對於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示無意見,上訴意旨所陳,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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