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三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苗栗地院否准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苗栗地院將其異議駁回,相對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其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責,以保障抵押權人。故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第三人。債務人 黃炳錦 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第二八五之十五、二八五之十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前手,嗣黃炳錦同意第三人 黃增錦 在該土地上建造如附表所示建物,黃增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再抗告人,相對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自得將系爭建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爰將苗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此項規定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黃炳錦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前手,嗣黃炳錦同意第三人黃增錦在該土地上建造如附表所示建物,黃增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再抗告人,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苗栗地院自得以上開法條之規定為法理,將系爭建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原法院廢棄苗栗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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