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吳浚誌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因購車而向相對人借款才先在本票上簽名,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本票上僅有抗告人之簽名而已,其他如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欄位均屬空白。詎相對人竟自行於僅有抗告人簽名之未生效本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系爭本票顯為相對人所偽造,此有抗告人接獲本票裁定後,致電相對人公司員工徐先生之電話錄音可按。則系爭本票既為相對人員工所偽造,相對人即不能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未為斟酌,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確為抗告人所簽發,此亦為抗告人狀承在卷,且其上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抗告人雖提出電話錄音,主張系爭本票乃相對人員工所偽造云云,然系爭本票上乃明確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語,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形式上觀之,尚非可採。至該授權之效力,如抗告人有所爭執,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578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6年5月18日│540,000元│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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