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乙○○前於91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96年4月16日因假釋出監,甫於98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欄第9行至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推算酒測值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經回溯計算乙○○於同日8時30分許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9毫克【計算公式:0.0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4(施測時距離乙○○駕車上路時間約4小時)+0.27=0.59】」;證據補充「和解書4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3月15日2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大貨車起駛上路,並於同日12時2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偵卷第1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足憑,是以被告駕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4小時,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59mg/L【計算式:0.27mg/L+0.080×4hr=0.59mg/L,顯然已超逾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參以其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按,乃竟自後追撞被害人 張育誠 所駕駛之2811-TF號自小客車、 邱清松 所駕駛之6012-QY號自小客車 孫仁智 所駕駛之ZF-7390號自小客車及 盧嘉皇 所駕駛之4109-WU號自小客車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大貨車之道路交通危險性大於一般小客車,更應謹慎駕駛,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大貨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54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1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05巷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3月14日晚上飲酒至翌日凌晨2時許始返家休息,於99年3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前晚飲酒尚未完全清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XY號自大貨車起駛上路;於當日11時29分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路濕地公園出口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致自後連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車牌0000—TF號、6012—QY號自小客車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00—7390號、4109—WU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7毫克(加計反推其起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g/dl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l(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毫克),本件被告乙○○係於99年3月15日8時3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於同日11時29分許駕車肇事,於同日12時23分許始由警對其實施酒測,是實施酒測時詎其酒後駕車起駛上路時相隔已有約4小時之久,是依上開消減速率加計反推,則被告於酒後駕車起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 前開咸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