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85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15日為警採尿│100年4月18日│100年8月24日為警採尿│100年8月31日│││前回溯96小時內││前回溯96小時內││├────┼───────────┼───────────┼───────────┼───────────┤│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100年度偵字第1079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978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394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83│100年度簡字第7870號│101年度簡字第1445號││實│││號││││審├──┼───────────┼───────────┼───────────┼───────────┤││判決│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3月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24日│101年3月6日│101年3月30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