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安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安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電源插座壹個、膠布壹卷、電線叁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安叁(起訴書誤載為 翁安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區○○○路燈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鉗子1支(向不知情之友人 廖洽良 借得)、美工刀1支,先撬開上開由高雄縣鳳山市○○○○○路燈基座維修蓋,並剝除基座內電纜線保護絕緣皮後,致生損害於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提出毀損告訴),再安裝自備之電源插座,欲經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該路燈基座之供電線路,私接電力至其所有之抽水馬達,用以灌溉農作物,嗣因所攜帶之扣案電線尚未接上該電源插座,即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電源插座1個、美工刀1支、鉗子1支、膠布
1卷、電線3條等物。
二、證據:被告翁安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許金田 、許晉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扣案之電源插座1個、美工刀1支、鉗子1支、膠布1卷、電線3條。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鉗子1支、均屬前端尖銳堅硬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拔釘器雖未扣案,衡情亦屬堅硬金屬材質,而足以持之傷人,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同時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
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認係法條競合之關係。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明定「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係以「私接電線」為其構成要件,蓋一旦私接電線即可能發生竊取電流之情況,為免除實際上有無發生竊電、竊電多寡舉證上之困難,應認一旦私接電線即以竊電論處。惟論以該罪,仍應以行為人已「私接電線」為前提,否則不應以該罪繩之。本件被告所為,僅係基於竊電之犯意,打開路燈基座維修蓋,剝除基座內電纜線保護絕緣皮再安裝自備之電源插座,正欲以扣案之電線銜接電源插座而竊取路燈電源至抽水馬達即為警查獲,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刑事呈報單(警卷第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簡卷第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未將電線銜接上電源插座,應未達「私接電線」之情形,自與前揭電業法第10
6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符合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毀損上開路燈基座維修蓋,並剝除基座內電纜線保護絕緣皮,安裝自備之電源插座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認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認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較為妥當,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竊電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而為本件竊電未遂之行為,其
撬開高雄縣鳳山市○○○○○路燈基座維修蓋,並剝除基座內電纜線保護絕緣皮,致生損害於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電源插座1個、美工刀1支、膠布1卷、電線3條等
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拔釘器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鉗子乃被告向友人借得,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