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蔡佳璋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上訴人 蔡智玄
蔡訓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 蔡幸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定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387、388、389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392、39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
1月18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A-B-C-D-E-F連線。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伊所有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分成廟東段
186、188等2建號,其中186建號建物(即騎樓與前棟店鋪)是坐落於同段389地號土地;另188建號建物則是坐落於同段387、388地號土地上,然上開2建物中間尚有空地,詎原審未將空地面積一併列入計算,逕認定伊所○○○鎮○○段387、388、389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面積不相符,顯有違採證法則。其次,伊所有門牌122號房屋係於33年6月5日建造完成,且據59年11月29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建物長寬度換算成面積與目前之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均相同,又有標示前後寬度,並無越界之情事,況且上揭建物迄今未有擴建,故伊所有387等3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390、392地號土地其經界應以上揭建物之邊界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連線為準。
⒉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390、392地號土地,原係由重測
○○○鎮○○段260、260-2、260-3地號合併而來,且前於69年6月間分割(北港地政事務所69年6月10日北地港字第2333號),依實務之作法,於分割之情形,分割複丈圖後面會黏貼小張註記,該註記內容係界址之位置、測量記錄等,又於70年3月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因為分割(北地港字第960號),但原審未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鎮○○段260、260-2、260-3地號土地沿革相關資料,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蔡幸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上訴人:
⒈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上訴人片面主觀以舊地籍圖套至新地籍圖,主張兩造之
土地間界址應以建物牆壁之中心點連線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連線為準云云,此一主張毫無科學根據,且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鑑定結果不符。另建物面積未必即等同於其基地面積,且建物牆垣所座落位置未必即為基地與毗鄰地之界址,上訴人一再將建物之面積來換算土地面積,進而再推測土地經界線之位置,實乏依據。
⑵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建物乃於日據時代即建造完成,其先
人才因分析家產而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上揭建物所座落土地其南側相毗鄰土地在重測公告確定後,才輾轉由渠等取得並共有,故上訴人主張以上揭建物牆壁位置為兩造之土地之界址,自非可採。
⑶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在地籍圖上非常明確,並未有不明
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地籍重測公告後之界址基準點位置正確性,並質疑地政機關基此而為之測量結果,亦不足取。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蔡幸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387、388、389地
號土地為伊所有,另與上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390、39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第22-24頁、第282-285頁)可參。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之前揭土地間之界址不明,為此起訴請求確定兩造間之上揭土地經界等語。
㈡關於相鄰土地經界不明時,應如何確定界址,法條雖無明文
規定,然依學說之見解,在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惟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秉持公平之原則,合理認定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之研討㈥第195頁)。再參諸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顯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如參照舊地籍圖為施測標準,亦為法之所許。經查:
⒈坐落雲林縣○○鎮○○段地區土地,曾於80至81年間進行
地籍圖重測,而地政機關在辦理上揭地籍圖重測事宜時,兩造之土地界址,因「經實地調查結果,界址位於房屋內,實地無法指界及埋測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函送之地籍調查表及該所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文2份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35、36、87-92頁)可憑,足徵北港地政於80至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結果以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而兩造之上揭土地業已重測完竣,並經公告期滿完成標示變更登記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以上訴人之前揭門牌122號建
物部分無權占用渠等共有之上開390、392地號土地,而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
8號),於前揭拆屋還地訴訟中,上訴人另於98年7月29日對被上訴人就兩造前揭相毗鄰之土地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測量,其鑑測結果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1月9日鑑定圖所示I-H-G-J連接實線為坐落雲林縣○○鎮○○段387、388、389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390、392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所保管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1月9日鑑定圖所示A-B-C-D-E-F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1月20日測籍字第098001129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圖在卷(見原審卷第60-63頁)可稽。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揭土地附近檢測北港地政補建之圖根點,經檢算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北港地政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堪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測量時,已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精密之儀器測量明確,其所為測量結果自屬精密而堪以採信。據此,堪認兩造相鄰土地在重測前、後之地籍經界線並無變動情事至明。
⒊此外,兩造間前揭土地相毗鄰之經界為何?於另案(即本
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拆屋還地訴訟中,承審法院本諸當事人辯論結果,歷經三審已確認兩造相鄰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經界線相符並無變動等情在案,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可考。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兩造相毗鄰之上揭土地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連線為準云云,即與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違,要無足採。
⒋執此,本院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99年1月18日補充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H-G-J連接線為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相毗鄰之前揭土地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連線為準,為不足採,原審判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應以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月18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I-H-G-J連接線為準,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何佳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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