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4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及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女婿,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言詞大聲「我要把你打死,你出來」等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語,顯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對於關係親密之家庭成員,更應本於關懷,寬容對待,其竟僅因細故,即對於長輩出言恐嚇,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及維繫家庭和諧之責任,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本件家暴恐嚇犯行已屬3犯,顯無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在案,有本院9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暨載明撤回告訴意旨之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復因被告曾有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是本案雖經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惟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17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5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13號、96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甲○○係丙○○之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9年4月7日凌晨0時許,飲酒後欲取回小孩之物品,遂至其妻 陳怡 如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23之3號門口,因不讓其妻 陳怡如 進門與之發生拉扯並大聲爭吵,丙○○即開門察看,甲○○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大聲公然辱罵丙○○「幹你娘」「你很囂張」、「我要把你打死,你出來」等語,足以貶損丙○○人格,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甲○○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住丙○○之頭髮,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述。│及出言不遜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被告恐嚇、侮辱及毆打告│││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訴人之事實過程。│││證述。││├──┼───────────┼───────────┤│3│證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陳│全部犯罪事實。│││述。││├──┼───────────┼───────────┤│4│診斷證明書1紙、 健仁 醫│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之事實│││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