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宏旭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新庄4之81號B5室旁,見 阮氏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翻搜阮氏水所有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物品欲竊取財物,因未發覺貴重財物,故騎乘機車離去而未遂。嗣經阮氏水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方面: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30頁、警卷第7頁至第9頁),係以照相機及攝影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邱宏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靠近告訴人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惟查:告訴人阮氏水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發現其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財物失竊,經查看監視器後,見被告有碰觸該機車等情,已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之內容,發現畫面開始第1秒至第15秒間,被告著短袖上衣與及膝短褲,騎乘白色機車,經過告訴人機車旁,並看向該機車方向,再迴轉騎回;畫面第15秒後至第21秒間,見被告將機車停放畫面右側之屋前,下車走至對面之告訴人機車旁;畫面第21秒後至第26秒間,見被告在告訴人機車旁彎下腰,右手伸向機車之腳踏板,有翻找的動作,約持續2秒,之後即起身並轉身走回其機車處,並坐上其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由上開監視器拍攝光碟之內容,可知被告刻意靠近告訴人之機車,並伸手在告訴人機車腳踏墊上翻搜約2秒鐘之時間,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然因未見被告翻搜後有取得物品之動作,其犯行應屬未遂,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達於既遂之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竟
起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顯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勘驗上開監視器拍攝光碟後,始改稱有翻動告訴人機車腳踏墊上塑膠袋之行為,又一再陳稱遭告訴人陷害等語,犯後態度不佳,其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實不足取,惟念及本次犯行為未遂,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尚須扶養年邁之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業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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