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平日擔任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環保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回收物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貨物總重(即車重加上載重)依規定不得超過15公噸(15,000公斤),以避免增加煞停時間,若超重將影響行車安全,竟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上午,駕駛上開大貨車超載垃圾,致該大貨車總重量達22,780公斤(空車無過磅重量10,200公斤加計淨重12,580公斤)而超重,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1時40分許,行經民生一路與忠孝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駕駛車輛超重又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留意其左側有 戴阿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該處,欲左轉民生一路,迨雙方車輛距離約5公尺時,甲○○始察覺戴阿春來車,因而避煞不及,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戴阿春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上開機車卡入大貨車車頭底盤刮地滑行7.6公尺後,上開大貨車始停止,戴阿春則遭撞飛至3公尺外之道路分隔島上,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中線偏移、右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阿春之女兒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聯新中山秤量處電腦傳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7張、Google現場照片3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18至28、32至34頁、偵一卷第6至8頁、98年度相字第1672號卷第36至42頁、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戴阿春受有上開傷害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致本件車禍,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4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既有上開前科紀錄,理應知悉其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自前案發生後,駕駛車輛當更加小心謹慎,然其竟猶駕車超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戴阿春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丙○○達成和解,願意與大來環保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保險公司另給付17
4萬元、被告給付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99年11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70頁),另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均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1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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