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湘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湘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8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如附件二)。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三、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不當之處,僅請求本院給雙方再一次調解之機會,希望雙方能夠達成和解等語,被告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不妥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莊亦璿 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已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86萬元和解,並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條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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