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佩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分別前往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在苗栗竹南某處,一併交付與其男友」、第7行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翁梓堯 】之詐騙集團成員」、第9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黃偉格 提供之交易詳細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害人 溫怡婷 提供之交易詳細資料及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周佩盈(下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偉格、被害人溫怡婷之聯繫工具,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遭詐騙人數及所受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而依其男友 高嘉俊 之供述,亦未見高嘉俊有將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所得交予被告,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另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共2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被告周佩盈(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盈雖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旋即交付其男友高嘉俊(另行併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由高嘉俊在苗栗縣頭份鎮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上開門號認證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一)111年4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臉書上佯稱出售咖啡機、音響云云,致黃偉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38秒轉帳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上開由周佩盈門號0000000000認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二)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佯稱出售二手家具云云,致溫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16時27分許轉帳3100元、5000元至上開由周佩盈門號0000000000認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嗣因黃偉格、溫怡婷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佩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格、被害人溫怡婷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且經證人高嘉俊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字第111052412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郵局及陽信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