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至4行更正為「時23分止,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貴賓汽車廠,取出榔頭後,先朝馬路丟擲造成聲響,甲○○聽聞後外出查看,乙○○即拾起榔頭對甲○○比」、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龍派出所109年6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09年6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所附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錄影檔擷取照片1張」更正為「警卷所附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錄影檔擷取照片2張」,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口出「你神經病啦!」等語,然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說我神經病,且甲○○曾請我朋友修車,修車費是1至2萬元,但她只給8千元,我才說她神經病,沒有別的意思云云(見偵字卷第172頁)。經查,據卷附之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知(見偵卷第163至164頁),被告與告訴人甲○○爭執並對話,告訴人說「你對我造成經濟迫害、精神迫害」後,被告即口出「你神經病啦」,且在告訴人回應「好,你罵我神經病」,馬上回稱「是不是,你自己看啦」,被告顯是針對告訴人而辱罵,若如其所述係罵自己,實無刻意至公共場所以如此粗鄙之言語辱罵自己之必要。且被告嗣後之辯稱,陳稱因告訴人與其朋友之修車糾紛,而口出「你神經病啦」一詞,亦足認被告是自承辱罵對象者為告訴人。另「你神經病啦」等語,係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多含貶義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減損他人名譽,屬侮辱性之言詞,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雖素有糾紛,常生齟齬,但仍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其存在,率爾在公共場所,分別持榔頭比劃、騷擾及以穢語辱罵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騷擾、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造成告訴人心生痛苦之程度,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序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先後所犯2罪罪質相似、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對告訴人騷擾所用之榔頭,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0566號
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1年5月16日。詎乙○○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3時19分許至同日3時23分止,攜帶榔頭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貴賓汽車廠」,先以不詳物品朝馬路丟擲造成聲響,甲○○聽聞後外出查看,乙○○即持榔頭對甲○○比劃,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14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貴賓汽車廠」前,對甲○○大聲吼叫,並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你神經病啦!」等語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且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及於上揭時、地有至「貴賓汽車廠」之事實。
(二)告訴人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2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6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龍派出所109年6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各1份。
(四)告訴人甲○○提供之光碟2片、110年9月26日錄影檔譯文1份、警卷所附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錄影檔擷取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攝照片3張。
(五)111年2月23日及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六)經查,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榔頭朝告訴人比劃之行為,且告訴人有因被告持榔頭而有相對應之後退舉止,足認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而「神經病」一詞,則係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多含貶義之意,已屬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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