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吳畯富 被告 賴柏宇
于自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29號;附民案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6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早上12時許,與友人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號「NO.5餐酒館」(下稱系爭酒館)飲酒用餐,期間原告欲邀約鄰桌女子另往他處唱歌遭拒後,便準備於下午4時離開,於系爭酒館門口停等計程車時,鄰桌女子的3名友人便朝原告走來並發生口角,隨後原告並遭該3人毆打,並陸續又有5人到場一同毆打原告,8人中即有本件被告。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耳撕裂傷、下顎撕裂傷、右肘挫傷、上門牙斷裂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當下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縫合傷害23針,傷勢嚴重。
被告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3、34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而原告因本件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60元;㈡後續義齒重建費用6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96,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64,3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36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系爭酒館飲酒時,因細故對鄰桌客人原告生不滿,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耳撕裂傷,下頷撕裂傷,右肘挫傷,多處擦傷及上門齒斷裂等傷害。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就其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毆打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36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3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1至3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義齒重建費用60,000元:原告主張其牙齒因受有上門齒斷裂傷害,經潔美牙醫診所診斷須以義齒重建,此有潔美牙醫診所病歷號碼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應認該義齒重建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屬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496,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無業在家幫忙並由父親支付其生活費用,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 賴伯宇 高職肄業,未婚,109年度所得約1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于自齊大學肄業,未婚,109年度所得約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參證物袋),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撕裂傷及上門齒斷裂,而需持續追蹤治療,且治療期間須忍受疼痛,身心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0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60元(計算式:8,360元+60,000元+50,000=118,36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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